(2017)黔0502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小燕与李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燕,李晓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61号原告:杨小燕,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被告:李晓俊,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杨小燕与被告李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15年1月1日至该本金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二年,被告按月息3%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11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利息,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解决。被告李晓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身份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借条、借款合同、转账凭条,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材料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杨小燕出借资金500,000元给被告李晓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出借款项交付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李晓俊资金紧张,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杨小燕出借资金给被告李晓俊,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出借款项交付被告。借款发生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之后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因原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具状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小燕已将出借款项50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晓俊,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36%)已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应对利率进行调整,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因被告李晓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且2015年1月1日之后又间断支付原告50,000元的利息,故被告在支付原告利息时应起按年率24%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在实际支付时,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小燕要求被告李晓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小燕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实际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520元,由被告李晓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誉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宜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