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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广州荔湖高尔夫球有限公司与广州加太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东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2017民终308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加太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广州荔湖高尔夫球有限公司,广东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加太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方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思惠,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荔湖高尔夫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林凯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毓,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广东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罗丽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斐,广东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梓波,广东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加太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荔湖高尔夫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湖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东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加太公司的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荔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荔湖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另案审理,不应视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1、结合《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虽然《规定》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被通知参加诉讼具有等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关键在于,当事人被通知参与的诉讼必须要与当事人的主张有关。2、本案中,荔湖公司虽曾参与(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91号案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92号案(下称“另案”)的审理,但另案中荔湖公司仅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仅为查明该案事实,与荔湖公司的权利义务无关,且荔湖公司在另案中放弃提出任何赔偿损失主张。故另案中只审查长润公司和加太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荔湖公司无关,不能引起本案纠纷诉讼时效的中断。二、本案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加重加太公司责任,导致司法判决有失公允,该判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原审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l行载明“被告对该组证据并无异议”,与原审庭审时双方质证和陈述的内容严重不符,详见原审庭审录像和庭审笔录。具体事实如下:l、庭审质证时,加太公司对《南方航空挂账明细》和《高尔夫频道挂账明细》的数额有异议,加太公司仅确认有加太公司加盖公章的明细表,挂账金额为97585元及36200元,共计133785元,并非160525元。2、庭审中,荔湖公司代理人自认:加太公司已为其在每天播出的《高尔夫报道》新闻栏目中“天气预报”播放了广告。荔湖公司对播放广告的事实予以认可,仅对播放广告后带来的广告效益有异议。荔湖公司代理人的陈述即视为荔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代理人陈述与《高尔夫频道挂账明细》记载“广告播出次数为零”不一致的,应当以时间在后的其代理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为准。根据法律规定,荔湖公司已自认的事实,加太公司无需举证。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高尔夫频道已经为荔湖公司播出了广告,故被告允许挂账消费的行为给荔湖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的认定,遗漏重要事实,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三、本案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492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故该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证据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但当事人有相反、充分的证据就可以推翻。”本案中,荔湖公司代理人自认加太公司已经为其在高尔夫频道播放广告,荔湖公司陈述与492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截然相反。故492号判决依据的证据不充实、案件存在较大的疑点,不应直接作为免证事实。原审法院忽略荔湖公司对其不利的自认,在有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仍要求加太公司对荔湖公司自认的事实举证,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予以纠正。荔湖公司答辩称:1.不同意加太公司在二审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3.关于加太公司在上诉状第2页第4行所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荔湖公司认为加太公司是对《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误解或曲解的个人解释,因为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通知参加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被通知参与的诉讼要与当事人的主张有关。4.加太公司在上诉状第2页倒数第8行中陈述荔湖公司有自认的情况,但从本案及之前长润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加太公司的案件中,都没有看到任何所谓自认的情况,所以加太公司是属于杜撰。长润公司答辩称:1.不同意加太公司全部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长润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判。2.诉讼时效,同意荔湖公司的意见。荔湖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加太公司赔偿荔湖公司经济损失160525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0日至加太公司实际全部清偿为止,暂计算到2015年5月20日为33517.6元,小计194042.6元);依法判决加太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5月20日,长润公司与加太公司签订一份《顾问管理协议》,就长润公司(甲方)委托加太公司(乙方)对位于广州市增城由甲方控股的广州荔湖高尔夫俱乐部管理服务签订该协议,约定:协议期为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管理架构调整——乙方将根据甲乙双方共同制定的长远目标,对目标公司的管理架构和人力资源进行逐步调整,以适应未来发展需要:包括指定方彦先生作为球会的执行董事,参与球会的重大决策…;球场的重新规划——乙方将聘请专业的高尔夫球场规划设计公司,按目标公司未来开发房地产发展的需要,对现A、C场进行重新规划设计为新的十八洞球场,而现B场规划为房地产用地;规划公司的甄选、合同签订及设计方案的确定均需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接手后,应按月向甲方提交营运报告;乙方将按双方同意的市场计划结合球会具体情况制定预算,并交甲方审批;在预算内的开支,由乙方指定的球会执行董事负责审核或授权审核签字后方可支付;预算外的支出,需另行上报甲方,经甲方批准方可支出;经项目公司认可的球场内打球接待、市场推广所需的打球接待,由执行董事审批或授权审批。在合同签章落款处,由张某代表加太公司签名,并且长润公司与加太公司均加盖公司公章确认。签订上述《顾问管理协议》后,双方履行合同,加太公司接管荔湖俱乐部的经营管理,委派张某担任荔湖俱乐部的总经理,负责荔湖俱乐部的日常管理工作。在加太公司受托管理荔湖俱乐部期间,张某代表荔湖公司(甲方)与加太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书》,其中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为扩大甲方球场知名度,减少甲方在宣传推广上的现金支付,乙方利用自身的关系和资源,通过置换的方式取得广东电视台高尔夫频道的广告;乙方负责组织高尔夫频道的员工来荔湖球会打球,并以会员价向球会支付打球费用;乙方同意将高尔夫频道员工打球的果岭费作为消费挂账,此消费挂账可用于置换荔湖球会在高尔夫频道的广告;双方合作金额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整(果岭费),如需超过此额度,需双方确认;在此额度内,乙方负责为甲方球会安排在高尔夫频道的宣传…。另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于甲方球场即将重新设计及重建,聘请了ANDYDYE作为设计师,需要国外往来公务舱机票,为减少甲方在机票及推广上的现金支付,乙方可利用自身的关系和资源,通过置换的方式取得南方航空公司的头等舱机票;乙方认可的南方航空公司员工在甲方球场打球,由乙方传真至甲方确认后,甲方给予会员嘉宾价,打球所发生的费用计入南航应收账款;由乙方负责向南方航空公司索取甲方所需的ANDYDYE团队或荔湖指定领导的公务舱机票(仅限国际机票),机票价格以南航公示价格的八折计算,甲方以消费挂账对冲票款…;双方定期对账并确认,直至对冲完毕;双方合作自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上述两份合作协议书上,均由张某和李某分别代表荔湖公司和加太公司签名并加盖两公司公章确认。签订上述二份合作协议后,加太公司在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组织南航公司的员工到荔湖球会打球消费,在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组织高尔夫频道的员工到荔湖球会打球。2012年3月29日,经与加太公司协商,荔湖公司与张某中止劳动关系。在3月31日,张某将包括涉案两份《合作协议书》等合同文件以及荔湖俱乐部的财务专用章印章等物件交接给荔湖公司委派的负责人杨某。2012年7月9日,荔湖公司向加太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协议并催收打球费的函》,表示加太公司总经理张某是在未经荔湖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与加太公司私自签订两份关于南方航空和高尔夫频道以在球会消费挂帐置换机票或频道广告费用的合作协议书,荔湖公司对该二份《合作协议书》的效力不予确认;鉴于南航公司和高尔夫频道员工均已在荔湖公司处打球并产生相关打球的费用共160525元,但加太公司没有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要求加太公司在收到函件的10日内向某湖公司付清上述打球费用;由于荔湖公司不认可上述两份《合作协议书》的效力,要求加太公司停止履行协议书中关于广告宣传及负担机票的相应义务;否则,荔湖公司不予认可。2012年7月18日,加太公司就收到的2012年7月9日函件向某湖公司复函,表示:1、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包括上述两份《合作协议书》在内的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2、南航公司和高尔夫频道的员工根据《合作协议书》到荔湖球会打球产生的费用,非加太公司的消费,要求加太公司承担该部分打球费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加太公司拒绝承担160525元的费用。后,长润公司就上述争议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91号案立案受理,荔湖公司是该案第三人。2015年5月1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加太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南方航空公司统一以消费挂账金额兑换机票,以及高尔夫频道已经为荔湖公司播出了广告,故加太公司允许挂账消费的行为给荔湖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荔湖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的财产损失也不能直接认定为长润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且长润公司对其控股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其直接以荔湖公司的费用损失作为其赔偿依据,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荔湖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的损失,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2015年5月25日,荔湖公司就其损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荔湖公司提供由加太公司单方核计的《南方航空挂帐明细》和《高尔夫频道挂账明细》复印件以证明加太公司确认因前述《合作协议书》所产生的费用160525元。其中《南方航空挂帐明细》复印件显示:南方航空的消费挂帐金额达人民币119135元;记载:“至2012年5月31日止荔湖球会机票使用情况用额为0”。《高尔夫频道挂账明细》复印件显示:高尔夫频道的消费挂帐金额达人民币41390元;记载:“每天播出《高尔夫报道》新闻栏目中的‘天气预报’,高尔夫频道时段广告播出次数为零”。加太公司对该组证据并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荔湖公司、加太公司及长润公司对涉案《顾问管理协议》依法签订成立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荔湖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二年诉讼时效问题,因荔湖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91号案与(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92号案的审理,应视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加太公司抗辩称荔湖公司起诉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太公司是否须向某湖公司赔偿损失问题,已生效的(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加太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南方航空公司统一以消费挂账金额兑换机票,以及高尔夫频道已经为荔湖公司播出了广告,故加太公司允许挂账消费的行为给荔湖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加太公司对荔湖公司的球场经营收入及资金利息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南航公司和高尔夫频道尚欠荔湖公司在球会的消费挂账金额共160525元,荔湖公司提供了《南方航空挂帐明细》、《高尔夫频道挂账明细》复印件以证明加太公司确认因前述协议所产生费用160525元,加太公司质证时对该组证据并无异议,且荔湖公司、加太公司在往来函件中对挂账金额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现荔湖公司诉请加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0525元及从函请加太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之次日,即从2012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迟延赔偿期间的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加太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荔湖公司损失1605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全部赔偿款160525元止)。如加太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加太公司负担。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此,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本院逐一分析及认定如下。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经查,荔湖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91号案与(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92号案的审理,根据上述的规定,应认定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荔湖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无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加太公司提出本案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经查,在(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91号案与(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92号案中查明“对于南航公司和高尔夫频道尚欠荔湖公司在球会的消费挂账金额共160525元,长润公司、加太公司及荔湖公司在往来协商函及诉讼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加太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推翻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同时,荔湖公司亦提供《南方航空挂帐明细》、《高尔夫频道挂账明细》等证据进一步证明所产生的费用为160525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605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太公司是否为荔湖公司播放广告的问题。根据《高尔夫频道挂帐明细》记载:“每天播出《高尔夫报道》新闻栏目中的‘天气预报’,高尔夫频道时段广告播出次数为零”。同时,加太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其已经播放广告,由此可见,加太公司并未为荔湖公司在高尔夫频道播放广告,属于违约行为。此外,加太公司提出荔湖公司在一审对此事实已做了自认,经查,加太公司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依据,且荔湖公司对此已作合理的解释,故本院不予采纳加太公司的上述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加太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上诉人广州加太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东劲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楚文萃蔡嘉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