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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胡文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胡文革,马利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6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843693327R,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536号。主要负责人:姚骁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该行员工。被告: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161435337,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工业功能区飞鱼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胡文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明,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文革,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马利平,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鱼公司)、胡文革、马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新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被告飞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革、马利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飞鱼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62306.18元);二、如被告飞鱼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胡文革、马利平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的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胡文革、马利平对被告飞鱼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飞鱼公司作为债务人,胡文革、马利平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伍佰捌拾贰万元整。抵押权人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保债权的确定期间。2016年7月2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浙(2016)杭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15663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物是杭州市西湖区的房地产。2016年7月2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飞鱼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整。合同第3.3.1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壹佰零伍点零伍bp(1bp=0.01%)确定,执行年利率5.3505%,直至借款到期日。第3.3.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果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高于本协议约定的LPR,罚息利率按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相应调整。第3.3.4条约定复利: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3.3.2.1条约定,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3.9.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第3.9.2约定担保合同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第5.4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人承担。为确保主债权得以实现,原告与胡文革、马利平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胡文革、马利平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飞鱼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整,约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3505%。至起诉之日,飞鱼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复利。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仅付清了2016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截至贷款提前到期日2017年4月24日,尚欠正常利息73248.01元、复利512.7元。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的一致外,另查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责任;抵押权人已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借款凭证》载明: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到期日为2017年7月20日,执行利率为5.3505%。贷款发放后,飞鱼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胡文革、马利平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放款4000000元,飞鱼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之��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胡文革、马利平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飞鱼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时,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胡文革、马利平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在最高余额582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文革、马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73248.01元、复利512.7元,并按年利率8.02575%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73248.01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限额582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胡文革、马利平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杭西国用(2008)第007854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编号为浙(2016)杭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15663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胡文革、马利平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98元,减半收取196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49元,由被告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胡文革、马利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新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无书记员  张鸿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