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2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桑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桑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初4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赤城县赤城镇府安西街1号。负责人:何瑞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女,该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云,女,该支行职员。被告:桑建国,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赤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被告桑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李力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桑建国偿还信用卡逾期本息合计13236.0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4日,被告桑建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申请并获得了卡号62×××39,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自2012年8月4日至2016年6月26日,被告利用该信用卡累计完成228次交易,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累计逾期本息金额合计13236.05元未及时偿还,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桑建国未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桑建国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认定如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上记录有申请时间、申请人桑建国住宅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申请人签字处有被告桑建国署名,形式规范、内容合法,同时有赤城县矿业管理局工作证明相附证,可以证明被告桑建国于2012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因此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历史交易查询明细和逾期催收记录表系原告总行系统自动生成,历史交易查询明细详细记录了2012年8月4日至2016年6月26日信用卡的全部交易记录和2017年2月21日打印该明细时的未还余额,逾期催收记录详细记录了原告总行系统催收欠款记录,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的可信度高,可以证明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被告桑建国共欠付原告本金和利息总额为13236.05元,因此本院依法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桑建国应当遵守我国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秉承诚实,恪守承诺,使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信用卡消费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236.0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桑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占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