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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执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90黄兴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兴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290号移送执行部门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黄兴洋,男,1991年12月4日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关于本院刑庭移送执行黄兴洋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兴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因黄兴洋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金,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罚金2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调查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赵建平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宇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