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邹海鹏、鲍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海鹏,鲍林,杭州绿宇物业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海鹏,男,197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林,女,1980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系邹海鹏之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绿宇物业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金山西路龙湖国际城小区。法定代表人:张如举,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邹海鹏、鲍林与被上诉人杭州绿宇物业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宇枞阳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海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上诉人鲍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绿宇枞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海鹏、鲍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被上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签订《龙湖国际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当事人是上诉人与杭州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湖国际城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被上诉人非协议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协议一方当事人是中心,而中心不具有民法上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协议不成立不生效;中心于2014年12月23日与上诉人签订协议,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8日才登记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为管理枞阳县枞阳镇龙湖国际城小区物业相关事宜而设立中心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绿宇枞阳分公司辩称:无论是杭州绿宇物业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还是杭州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湖国际城物业服务中心,均为方便在枞阳龙湖国际城小区管理物业服务而成立的机构,杭州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湖国际城物业服务中心系杭州绿宇物业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前身,故具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绿宇枞阳分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绿宇枞阳分公司向一审诉请:邹海鹏、鲍林立即拆除违章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恢复室外原状。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绿宇枞阳分公司为管理枞阳县枞阳镇龙湖国际城小区物业相关事宜,设立杭州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湖国际城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龙湖服务中心),邹海鹏、鲍林系该小区B20-305室业主。B20楼户型均设计有安装空调室外机位置。2014年12月23日,邹海鹏与杭州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龙湖国际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领取该室入户门钥匙,2016年3月30日,邹海鹏为准备房屋装修,其妻鲍林向龙湖服务中心出具承诺书,明确将其空调室外机指定位置另作他用,不再外墙悬挂空调室外机。2016年4月4日,邹海鹏又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办理房屋装修入住手续。两份协议内容基本相同,附件均含有“不在非指定位置安装空调室外机”条款,龙湖服务中心均在协议中代表杭州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盖章。在装修时,邹海鹏、鲍林将悬挂空调室外机专属位置另作他用,同年7月12日,邹海鹏、鲍林在其外墙非空调室外机安装指定位置安装空调。一审法院认为:邹海鹏、鲍林与龙湖服务中心签订的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龙湖服务中心要求邹海鹏、鲍林拆除空调定外机并恢复原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绿宇枞阳分公司系龙湖服务中心设立单位,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邹海鹏曲解相关司法解释条文,认为在室外非指定位置安装空调室外机系合同利用,所签订的相关物业服务协议与承诺书均无效的邹海鹏抗辩意见,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鲍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绿宇枞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邹海鹏、鲍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恢复外墙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邹海鹏、鲍林负担。二审中,邹海鹏提交了物业费缴费凭证,没有加盖绿宇枞阳分公司公章,证明被上诉人不具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该收据上盖有杭州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杭州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枞阳分公司系杭州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明观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拆除空调外机,恢复原状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邹海鹏与被上诉人绿宇枞阳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理应遵守协议关于“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安装空调室外机”的约定。邹海鹏、鲍林在装修房屋时,在其外墙非空调室外机安装指定位置安装空调室外机,违法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绿宇枞阳分公司系龙湖服务中心设立单位,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绿宇枞阳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认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邹海鹏、鲍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毅审判员 陈锦松审判员 方 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 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