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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郑元明与王成方、潘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明,王成方,潘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40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郑元明,男,汉族,1977年12月24日生,福建仙游人,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住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绿城C区,委托代理人饶成佳,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21088542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成方,男,汉族,1980年5月1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潘攀,男,汉族,1978年11月2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郑元明诉被告王成方、潘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正奎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元明委托代理人饶成佳、被告王成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方的答辩意见:借款是事实,同意归还,但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偿还。被告潘攀在指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成方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21日经被告潘攀介绍,立据向原告郑元明借款本金20万元,后原告郑元明通过其妻子陈秀琴向被告潘攀转款20万元,被告潘攀已将该笔款项给付被告王成方,被告王成方为借款人,被告潘攀为担保人,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王成方差欠原告郑元明借款本金2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潘攀应对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郑元明要求被告王成方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成方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成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元明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潘攀对借款本金二十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郑元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成方负担,被告潘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正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