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3743娄跃香与吴文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跃香,吴文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3743号原告:娄跃香,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慧,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新,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卿,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宁,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瑞琴,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跃香与被告吴文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跃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慧、被告吴文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宁、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跃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9783.4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9620.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4日,被告吴文卿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在扬州市邗江中路与望月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文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吴文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了医疗费1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765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精神���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4087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8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119620.4元的损失,请求两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吴文卿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均无异议。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996.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75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合计33871.3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吴文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996.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75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刘军经营的位于南门街12栋106号小吃店做服务员,2016年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上班,工资停发,月工资2000元。经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娄跃香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过伸伤等,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分别属十级、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受伤后建议其误工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35157.83元(扣除伙食费82.5元、陪客费330元伙食费9.7697),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和金额、可替代医保药品的名称和金额等证据,故本院对人保扬州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2、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天,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33天,计66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4875元,有护理费票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27天,计1620元,合计6495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餐饮服务业,因误工工资停发,其主张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超过行业标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应为150日,误工费应为1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两个十级伤残计算20年,计8833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交通事故中双方过错、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55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500元;9、鉴定费4087元,有鉴定费票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虽未能提供电动车修理费票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车辆受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的施救费50元,有施救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损失应计入财产损失范畴。上述损失合计为152184.23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2184.23元,应由被告吴文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2184.23元,鉴于人保扬州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尚需赔付原告142184.23元。被告吴文卿共为原告垫付33871.33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娄跃香142184.23元;二、原告娄跃香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赔偿款时需返还被告吴文卿33871.33元;三、驳回原告娄跃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依法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吴文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薛 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