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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辖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肥西协力树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肥西协力树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新城工业园海会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西协力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三河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王海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肥西协力树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78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首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作为原审被告的上诉人有固定的住所地,在确定管辖时首先应选择被告住所地,只有在被告住所地不确定或者不明确的情况下再选择合同履行地。鉴于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且不属于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是确定案件管辖的连结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肥西协力树脂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可以选择向案涉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肥西协力树脂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肥西协力树脂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知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