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沈玉良与XX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良,XX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954号原告:沈玉良,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薛卫海,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丰,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沈玉良诉被告XX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良的委托代理人薛卫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6400元,逾期付款利息10368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18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合计967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3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公路粉,但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6400元。但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2月27日至4月3日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明细;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6400元。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XX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公路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4月3日间向原告购买公路粉。2015年4月17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86400元,被告遂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的期限归还欠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沈玉良与被告XX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亦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并未及时归还欠款,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6400元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并未及时归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自出具欠条次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清偿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丰给付原告沈玉良货款86400元,逾期付款利息11016元(按年利率6%从2015年4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合计974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7年5月22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86400元的未付部分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9元,减半收取1109.5元,由被告XX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