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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与王卫英、白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王卫英,白东,白深,康霞,郭瑞峰,高玲,焦智禄,白旭,范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85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南路。负责人鲁兰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格根,男,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唐鑫,男,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职工。被告王卫英,公民身份号码×××,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白东,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白深,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康霞,公民身份号码×××,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郭瑞峰,公民身份号码×××,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安泰白易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高玲,公民身份号码×××,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东胜区车管所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焦智禄,公民身份号码×××,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白旭,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范秀,公民身份号码×××,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与被告王卫英、白东、白深、康霞、郭瑞峰、高玲、焦智禄、白旭、范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委托代理人唐鑫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委托代理人格根、被告王卫英、白东、白深、康霞、郭瑞峰、高玲、焦智禄、白旭、范秀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卫英、白东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124366.69元、罚息314470元、复利46469.86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10.25‰,上浮30%,即月利率13.325‰计算;二、判令被告白深、康霞、郭瑞峰、高玲、焦智禄、白旭、范秀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与被告王卫英、白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王卫英、白东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10.25‰,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3年12月11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与被告白深、康霞、郭瑞峰、高玲、焦智禄、白旭、范秀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白深、康霞、郭瑞峰、高玲、焦智禄、白旭、范秀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王卫英、白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24366.69元、罚息314470元、复利46469.86元。被告王卫英、白东、白深、康霞、郭瑞峰、高玲、焦智禄、白旭、范秀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卫英、白东、白深、康霞、郭瑞峰、高玲、焦智禄、白旭、范秀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卫英、白东在2014年1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请求被告王卫英、白东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请求被告白深、康霞、郭瑞峰、高玲、焦智禄、白旭、范秀在本案中对被告王卫英、白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白深、康霞、郭瑞峰、高玲、焦智禄、白旭、范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卫英、白东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英、白东(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积欠利息124366.69元、罚息314470元、复利46469.86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10.25‰上浮30%,即月利率13.325‰计算);二、被告白深、康霞、郭瑞峰、高玲、焦智禄、白旭、范秀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白深、康霞、郭瑞峰、高玲、焦智禄、白旭、范秀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卫英、白东追偿,被告王卫英、白东应于被告白深、康霞、郭瑞峰、高玲、焦智禄、白旭、范秀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白深、康霞、郭瑞峰、高玲、焦智禄、白旭、范秀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872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卫英、白东、白深、康霞、郭瑞峰、高玲、焦智禄、白旭、范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