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通山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山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4民初582号原告:通山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经济开发区(楠林桥镇土桥茶场)。法定代表人:陈可嵘,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公司,住所地:通羊镇南市路186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山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省通山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山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原告通山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山广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定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