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冶金工程技术联合开发研究中心与周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冶金工程技术联合开发研究中心,周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冶金工程技术联合开发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号。法定代表人:高云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燕,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政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冶金工程技术联合开发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冶金研究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周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6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冶金研究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周晓燕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借款协议认定尚欠200万元未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与双方当庭陈述不符。冶金研究中心借款340万元,还款3559178.8元。周晓燕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冶金研究中心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周晓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冶金研究中心向周���燕偿还到期借款200万元;2.请求判令冶金研究中心向周晓燕支付按照年利率15%标准计算的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2010年10月20日,周晓燕通过自己名下在广东发展银行尾号为7039的账户向冶金研究中心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2287的账户汇款340万元。周晓燕称该340万元系其向冶金研究中心提供的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息为60万元,冶金研究中心于2011年10月21日通过上述尾号为2287的账户向其转账支付60万元。之后双方在2012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周晓燕自愿将个人存款贰佰万元借给冶金研究中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还款用二十里铺拆迁款支付,冶金研究中心将所借款项用于发展企业经济,冶金研究中心按年利率15%支付给甲方利息,利息叁拾万元整,于借款当日一次性付清,借款期满后如需再借款,双方再续签合同。周晓燕称因为周晓燕的舅舅与冶金研究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高云明关系较熟,双方在借款当时没有签订借款协议,2012年10月20日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对此前的款项进行结算汇总后重新签订的。为此周晓燕提交了其名下在北京农商银行尾号为7660的账户交易明细对其陈述予以佐证,该交易明细显示,冶金研究中心在2012年10月26日向周晓燕分两笔分别汇款100万元和50万元,在2012年10月31日分两笔分别向周晓燕汇款50万元和30万元。冶金研究中心亦提交其在2012年10月26日向周晓燕汇款150万元的汇款凭证及2012年10月31日向周晓燕汇款50万元的汇款凭证,欲证明其在双方2012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后已向周晓燕偿还了200万元,故该借款协议中的款项已经还清。周晓燕称因为双方��间存在信任关系,所以在借款协议签订时周晓燕并未要求冶金研究中心当日还款,冶金研究中心提交的汇款记录都是2012年10月20日借款协议签订背景的佐证。周晓燕另称冶金研究中心在2012年10月31日向其支付的30万元正是履行双方2012年10月20日借款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的利息。周晓燕提交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及其名下上述在北京农商银行尾号为7660的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双方在该日再次确认冶金研究中心向周晓燕借款剩余200万元未还,年利率15%,借期一年,冶金研究中心于2013年11月6日向其支付了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30万元。经查,该借款协议的内容为双方约定周晓燕自愿有偿将个人存款贰佰万元借给冶金研究中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还款用二十里铺拆迁款支付,冶金研究中心按年利率15%支付给周晓燕利息,利息为叁拾万元整,于借款当日一次性付清,借款期满后如需再借款,双方再续签合同。周晓燕另提交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及冶金研究中心在2015年2月9日向其在北京农商银行尾号为4550的账户汇款15万元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双方在2015年2月9日续签借款协议,约定将上述200万元的借款期限顺延至2015年4月20日,冶金研究中心于借款协议签字当日一次性支付利息15万元。周晓燕提交的该账户交易明细还显示,冶金研究中心法定代表人高云明在2015年11月11日向周晓燕该账户汇款209178.08元。周晓燕称部分款项系冶金研究中心支付的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冶金研究中心对上述2013年和2015年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上述高云明本人的汇款记录与本案无关。经询,冶金研究中心对周晓燕提交的2013年10月21日借款协议和2015年2月9日借款协议上冶金研究中心公章的真实性均不申请鉴定。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周晓燕与冶金研究中心之间除借贷关系之外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冶金研究中心称其已将所欠周晓燕的借款还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消灭,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结合周晓燕的举证,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并不只冶金研究中心所提到的200万元��双方之间前后签订数份内容相衔接的借款协议,而从有关借款协议的约定来看,冶金研究中心尚欠周晓燕借款本金200万元未还,冶金研究中心亦按照相关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周晓燕支付续借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举证,可以确信周晓燕的主张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并对周晓燕主张冶金研究中心尚欠借款200万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冶金研究中心对周晓燕提交的有关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对上面冶金研究中心公章的真实性又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有关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有关借款协议的约定,双方最终确认将借款期限顺延至2015年4月20日,冶金研究中心逾期未还款,周晓燕有权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于借期内利息的约定并未超出国家有关��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周晓燕认可冶金研究中心的利息已付至2015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周晓燕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冶金工程技术联合开发研究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周晓燕借款二百万元;二、北京冶金工程技术联合开发研究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周晓燕支付以二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为标准计算的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该二百万元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冶金研究中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冶金研究中心、周晓燕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冶金研究中心向周晓燕借款,并先后签订数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义务。借款协议应理解为特定时间冶金研究中心和周晓燕对于剩余本息的重新确认,冶金研究中心应按照借款协议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冶金研究中心认为应以总还款数计算,不应依据借款协议确定未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借款协议的约定,双方最终确认将借款期限顺延至2015年4月20日,冶金研究中心逾期未还款,周晓燕有权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于借期内利息的约定并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周晓燕认可冶金研究中心的利息已付至2015年12月31日,本院��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于未还款以及逾期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冶金研究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北京冶金工程技术联合开发研究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黎审判员 刘正韬审判员 金园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