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纪常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常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民初211号原告:纪常华,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南,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扬之北路30号。负责人:包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有雷,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常华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南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被盗存款325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活期存款年利率0.35%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3日,原告因购买绩溪县××镇××A×幢×单元××室房屋进行按揭贷款,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一张,卡号622XXXXXXXXXXXXXXX,并办理了短信提醒业务。2017年2月11日,该卡通过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银联代收”的方式支出7笔共计32500元整,金额分别为6笔5000元、1笔2500元。2017年3月4日10时许,“1069095599”发出短信提醒该卡上余额不足,无法进行按揭还款正常扣划。原告去往农行ATM机查询才知卡里资金被盗取。后原告立即拨打“110”报警,2017年3月5日,绩溪县公安局立案。当日原告在被告处打印该卡的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5日交易明细清单向绩溪县公安局提交。经原告拨打被告24小时客户服务电话“95599”查询得知:涉诉7笔系被第三方支付平台“中金金融”恶意绑定支付。但原告持有的该卡系房贷卡,从未办理过网上银行,也未进行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操作。在银行卡被恶意绑定时,原告未收到被告的短信验证信息,款项被支出时,也没有收到被告的短信密码验证信息,最后在款项被恶意支出后,也没有收到短信提醒显示银行卡内金额变化。综上,在原告银行卡被恶意绑定时,被告未依法进行一致性检验,未履行短信验证义务,在款项支出后,也未以发送短信方式向原告履行卡内资金变动情况的告知义务。被告将原告银行卡内资金支付给第三方平台,属于合同履行对象错误,应当按照储蓄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辩称,1.原告卡内资金是否被盗尚不能确定,理由是原告已报案,公安机关尚未侦破;2.原告对银行卡及密码负有保管义务,假设卡内资金被盗取,原告有重大过错;3.被告已通过短信方式向原告的手机号发送了卡内资金变动情况;4.原告有两张银行卡资金流失,其在2017年2月26日报案一次,3月4日报案一次,事隔十天之久,原告对自己银行卡资金流失负有责任。综上,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即使被告有责任也应当基于原告的过错减轻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银行卡及客户交易查询单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银行卡卡内资金变动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短信截屏与被告提交的电子银行部账户信息发送查询单对比缺少2017年2月11日、2月12日及2月24日信息,其他均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信息的完整性,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情况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3为格式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原告内容,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4为被告内部系统查询结果,仅能说明被告向原告手机发送过这些信息,但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其发送的信息,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在2017年2月11日曾点击短信链接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3日,原告纪常华因购买商品房进行按揭贷款,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办理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XXXXXXXXXXXXXXX,原告为该卡设置了密码,并以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填写的移动电话号码1386536××开通了短信提醒业务。2017年2月11日下午20时37分至20时51分左右,该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该卡通过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银联代收”方式分别支出6笔5000元,1笔2500元,共计32500元。2017年3月4日下午,原告收到银行卡内余额不足的短信,就前往被告的ATM机上查询,发现卡内余额仅剩80余元,遂开通手机银行,查询了该卡的交易流水,并向绩溪县公安局报案。绩溪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立案告知书。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7年3月4日之前,原告该银行卡未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原告表示亦未办理任何第三方平台支付业务。该卡被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银联代收”方式支出32500元后,被告表示已按约定向原告手机发送了短信通知,原告否认收到被告短信通知。原告拨打被告24小时客户服务电话“95599”查询,被告知涉案7笔存款均被第三方支付平台“中金金融”绑定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于2017年2月11日20时27分至36分也通过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银联代收”方式分四笔被支出17500元。2017年2月26日,原告在绩溪县公安局报案时,称其于2017年2月11日17时58分收到电话号码为1716028××的短信,附有链接网址,原告点击进入并安装激活客户端后,什么也没有看到,之后,原告删除该信息。本院认为,原告纪常华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办理了银行卡,并将存款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银行卡2017年2月11日下午通过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银联代收”方式被盗取32500元,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被告认为公安机关尚未破案,不能确定原告卡内资金被盗取,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款为原告自己或伙同他人支取或消费而非被盗取,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客户银行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首次建立业务关联时,应经双重认证,即客户在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认证同时,还需要通过商业银行的客户身份鉴别。账户所在银行应通过物理网点、电子渠道或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验证客户身份,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同时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验证和辨别客户身份,应采用双(多)因素验证方式对客户身份进行鉴别,对不具备双(多)因素认证条件的客户,其任何账户不得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业务关联。这两条规定说明,银行完全意识到银行卡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关联业务时存在风险,并且通过双(多)因素认证能够有效避免或减少客户风险。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将银行卡交给原告纪常华,就负有保障储户纪常华资金安全、正确结算以及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网络支付时验证及甄别客户身份的义务。原告案涉7笔存款通过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银联代收”方式支付,其自认2017年2月11日收到短信,并点击短信所附链接网址,可能泄露自身信息,因此对自身损失的发生有不当之处。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其申请开通了该卡的网上银行业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任何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了业务,同时,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款被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通过网络支付或原告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首次建立业务关联时,完成了商业银行的客户身份鉴别工作,被告未按相关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即使原告点击短信所附链接网址确有过失,但如果原告银行卡不能办理网上银行业务,被告已按相关规定操作程序,尽到了金融机构对此负有的高度安全谨慎义务,原告纪常华的损失就可以避免,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纪常华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承担80%的责任,原告纪常华承担2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常华损失26000元(32500×80%)及利息(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纪常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原告纪常华负担61.3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负担2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小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三条客户银行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首次建立业务关联时,应经双重认证,即客户在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认证同时,还需要通过商业银行的客户身份鉴别。账户所在银行应通过物理网点、电子渠道或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验证客户身份,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第四条商业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验证和辨别客户身份,应采用双(多)因素验证方式对客户身份进行鉴别,对不具备双(多)因素认证条件的客户,其任何账户不得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业务关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