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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792民初37号 原告陈某某,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职员,居住地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爽,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职员,居住地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负责人王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爽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23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辽GM3888号轿车沿锦兴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水墨林溪东府南门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由西向东逆行的由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刮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张宇轻微伤,两车受损。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大队认定,王某某与原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56天,诊断为“胫骨远端骨折、股骨干骨折、膝半月板撕裂、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骨折术后”。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上海多家医院治疗。2016年12月29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截止起诉时,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为289739.33元,原告还需要到上海医院取内固定物,发生后续治疗费用不确定。被告王某某系肇事时辽GM3888号轿车驾驶员;辽GM3888号轿车登记在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名下;辽GM3888号轿车在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9739.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车保险了,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的不计免赔的限额50万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具体的意见,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3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辽GM3888号轿车沿锦兴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水墨林溪东府南门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由西向东逆行的由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由急救车送啥子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56天,入院诊断为:胫骨远端骨折、股骨干骨折、膝半月板撕裂、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骨折术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447天,共花费医药费120148.67元,输血费3680元,外购药28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急救费、门诊治疗费,共计973.28元。被告王某某垫付住院费用5000元。原告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后未治愈,2016年9月5日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不连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天。2016年9月9日,原告转入上海市朱家角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不连接(植骨术后伴感染)。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3981.56元。上海市朱家角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241.3元,外购药428元。转院急救车费389元。原告住院期间辅助器具费用为895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到上海及回锦州的交通费用合理部分为3598元(三人往返一次)。住宿费用合理部分为742元。 原告为城镇居民,在锦州市松山新区天马茶行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有被抚养人一名,系原告儿子陈维荣,2014年2月14日生。辽GM3888号轿车系被告王某某驾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上海市朱家角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外购药票据(部分)、辅助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部分)、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劳动合同及误工、工资证明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按过错的程度承担民事责任;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大队作出的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据此责任划分,承担各自的民事赔偿责任;辽GM388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急救费、医疗费、辅助器具费部分,按照本院确认的票据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部分,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结合护理等级计算相应费用;误工费部分,按照原告月收入,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费用;残疾赔偿金部分,应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残疾等级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考虑原告确因本次事故造成残疾的后果,原告该项主张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年龄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抚养人人数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部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和护理人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598元,住宿费74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不予调整;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部分,对于有医嘱部分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伤情因果关系鉴定和住院期间误工期、护理期鉴定,因果关系鉴定经本院委托多家鉴定机构均无法鉴定,故对于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护理期鉴定,因原告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后,其伤并未治愈,后期又进行了入院治疗,故被告主张该项鉴定并无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在上海治疗不认可的意见,根据上海医院病历记载,在上海治疗系因在锦州治疗不愈合的后续治疗,可以认定原告在上海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和必要性,故对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赔偿总额中扣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直接向王某某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0313.04元;(赔偿明细附后)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某垫付赔偿款共计5973.28元;(赔偿明细附后)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195元,原告承担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赵月月 人民陪审员  裴晶晶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佳 赔偿明细 医药费、急救费、输血费:1、附属医院医药费120148.67元,输血费368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急救费、门诊治疗费,共计973.28元;2、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33981.56元;3、上海市朱家角人民医院医疗费7241.3元,转院急救车费389元;4、外购药708元;以上合计167121.81元。 辅助器具费:895元。 伙食补助费:50元×(456天+4天+13天)=23650元。 护理费:一级护理37127元÷365天×(9天+3天)=1220.61元二级护理37127元÷365天×(447天+1天+13天)=46891.91元。 误工费:3000元÷30天×818天=81800元。 残疾赔偿金:31126元×20年×10%=62252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21557元/年×18年×10%÷2人=19401.3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用:742元。 交通费用:3598元。 合计:412572.63元。 交强险:120000元(含10000元医疗费); 商业险:(412572.63元-120000元)×50%=146286.32元; 保险合计:266286.32元; 扣除王某某垫付:973.28元+5000元=5973.28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