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君、青岛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君,青岛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男,194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新起,市长。王君因诉青岛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5)青行初字第1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青岛市市南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对云南路片区进行拆迁改造,原告王君之兄王壮在该拆迁范围内枣庄路12号有私房一处。2007年6月28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2015年8月14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针对原告及案外人王壮、王薇的赔偿申请,作出青南政赔决字[2015]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该决定书告知赔偿请求人如对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不服该赔偿决定,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9月9作出青政复不字[2015]2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并与2015年9月1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青政复不字[2015]2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被告对原告合法权益加重侵害部分进行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青南政赔决字[2015]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立案并作出了(2015)青行初字第153号行政裁定。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王君于2015年9月11日收到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不字[2015]2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对赔偿决定不服没有被列入。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未规定对赔偿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对赔偿决定有异议的,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已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其诉请作出了裁判。依照上述规定,该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本案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造成损失,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加重侵害的问题,故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君的诉讼请求。王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巡回法庭或潍坊法院审理。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不清楚行政赔偿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是本案中止的原因。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政府强拆的房屋有无利害关系等相关事实没有查清。3、原审庭审对上诉人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云南路派出所出具的王氏家族居住登记记录未予质证。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对赔偿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是就赔偿问题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规定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进行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也未将赔偿决定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王君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青南政赔决字[2015]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该赔偿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上诉人不服该赔偿决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应向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值得注意的是,上诉人就该赔偿决定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已经作出处理。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对其加重侵害部分应予赔偿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予以审查,上诉人可另寻途径解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巡回法庭或潍坊法院审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相关事实没有查清以及有关证据未予质证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山 莹代理审判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赵轶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