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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山东郁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蓝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郁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蓝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2661号原告:山东郁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高秀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蓝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兆华,经理。原告山东郁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郁茏公司)与被告山东蓝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蓝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车间租赁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判令解除双方的《车间租赁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间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院内车间一套。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被告应于每年6月18日前支付当年租金。合同同时约定,在租赁期限内,若被告欠交租金超过3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将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转租,须经甲方书面同意。被告在接收租赁物不久便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方,且一直未告知原告。被告应于2016年6月18日交纳租金,然而至今未交纳。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蓝天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的营业执照、车间租赁合同书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6月18日,郁茏公司作为甲方、蓝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车间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郁茏公司将位于本公司院内的车间一座(面积1600平方米)及车间门前面积为160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蓝天公司使用,租赁费每年22万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每年6月18日前支付当年租金。在租赁期限内,若被告欠交租金超过3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该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最后一次向原告交纳了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的租赁费22万元。对于2016年6月18日之后的租赁费,被告未予交纳。本院认为:郁茏公司与蓝天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车间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蓝天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租赁费。因蓝天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在2016年6月18日交纳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的租赁费,且到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0月9日),已经欠交租赁费超过3个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山东郁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蓝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车间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山东蓝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圣雨人民陪审员  杜善连人民陪审员  高培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书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