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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俞光月与俞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光月,俞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939号原告:俞光月,男,194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俞志明,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俞光月与被告俞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光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光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1600元(从2015年2月至2017年5月5日,按月息2%计算),此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清结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俞志明于201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被告在支付一年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被告俞志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5日,被告俞志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俞光月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6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2014年利息已结。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俞光月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志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俞光月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结至2015年2月5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40000元,并自2015年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5日,利息为21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志明欠原告俞光月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1600元,合计6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被告俞志明自2017年5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俞光月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已减半),由被告俞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