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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11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汤邦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诚恩,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明星,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邦平、王诚恩,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归还贷款,通过朋友陈某介绍向原告借款99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49000元,尚欠5万元及利息未予支付,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某当庭辩称,原被告没有借贷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身份证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借条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录像资料、录音资料,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及被告趁还款撕毁欠条的事实,被告方认为借条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等由于微信不是实名制,不能证明微信对话的对方就是李某,且是否是原始记录也不清楚,短信记录不能证明对方就是李某本人,另外短信聊天记录没有说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和借贷数额,录像很模糊,不能证明其中是原被告双方,即使能证明是原被告双方,也不能证明是在处理本案的事实,对录像录音资料三性均有异议,录音资料里不能确认对话的对方就是李某。证人和原告系朋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认为录音如果确实是原被告和证人的对话,那么说明证人和被告存在经济纠纷,不能排除证人做伪证的可能,证人证言不能采信;且可看出说被告撕毁欠条,证人不在场,从录音资料中也没有说到被告撕毁欠条的事情,因此所谓的被告撕毁欠条是不存在的,证人出庭证言和文字证言有矛盾,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方虽未提供借条,但从借条照片及微信、短信记录结合证人证言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庭后本院要求被告方就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已还清全部借款的事实提供证据,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关于借款本金及还款金额因被告方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3日,被告李某因急需资金归还典当行的抵押贷款,通过案外人陈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99000元,后于2016年12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还款2000元,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一张97000元借条一份,2017年1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还款7000元,又于2017年1月5日现金还款2万元。后因借条损毁双方就余款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又于2017年1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还款2万元,余款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虽未提供借条,但通过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方又未就此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供其已还清全部借款的证据,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依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或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XXX;帐号XXX;收款单位:XXX。案件诉讼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