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景洪、张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夏景洪,张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盘锦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张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钧,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景洪,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盘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帅,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春秋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司机,住辽宁省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春秋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景洪、张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辽1122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钧,被上诉人夏景洪,被上诉人张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保险盘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13时30分许,张帅驾驶辽LBN9**号车沿沈盘线由东向西行驶驶至沈盘线151KM+700M,盘山县交警队东交通岗右转弯时与夏景洪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夏景洪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本次事故张帅全责。本起事故的认定存在严重问题,交警队卷宗一、没有现场图,二、碰撞痕迹与损伤不相符,无痕迹检验证明,三、仅有双方的笔录,笔录中的目击者的笔录也没有,四、交警队卷宗的现场照片是黑天拍摄的,事故是下午13:30左右的,五、没有双方驾驶员的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在一起超时报案,没有现场的交通事故中,交警队根据什么判定事故的真实性,又依据什么判定事故责任,仅凭双方的口述就认定,如果是他们双方自己就可以解决的,与第三方无关的,双方自愿可以。但关系到第三方就存在串通恶意欺骗的极大可能,交警队作为行政机关严重不负责任,一审法院不应该以此作为判决依据,在无法证明事故真实性的情况下不应该判决作为第三方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另外,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不负责任的,首先,申请是当事人的权利,其次,原告夏景洪的伤是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而伤残是以膝关节损伤定残,明显不合理。各项损失也与事实极不相符,以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夏景洪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帅辩称:交通肇事真实存在,张帅垫付的23000元一审已经确认,双方也没有异议,但这笔钱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请求二审法院明确此部分,其他同意一审判决。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及摩托车损失等共计231,417.50元(已扣除张帅垫付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13时30分,被告张帅驾驶辽LBN9**轿车沿沈盘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夏景洪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夏景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景洪受伤后在盘山县医院住院治疗54天,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张帅所有的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审被告张帅一审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不具有真实性,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我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我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3万元。原审被告阳光保险盘锦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真实性无法认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同意按国家医保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不具有真实性,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衣物损失及摩托车损失未提供证据,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原审法院经审理确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帅驾驶辽LBN9**轿车沿沈盘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右转弯,与同向后方在公交车道内行驶夏景洪驾驶的县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夏景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帅因抢救伤者驾车将原告送往医院,现场已经变动。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景洪受伤后在盘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等。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夏爽护理,夏爽在盘山县恒力工程设备服务处从事司机工作,月平均工资5110元,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护理级别均为二级。2016年7月8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二次手术费9100元。事发前原告在盘锦喜爱农塑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6041元,事发后单位停发工资。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44,517.50元,其中:医疗费39,1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54天),营养费810元(15元×54天),二次手术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31,126元×20年×20%),护理费9000元(5110元÷30天×54天=9198元,原告诉请9000元),误工费42,200元(6041元÷30天×211天住院日至评残前一日=42,488.36元原告诉请42,2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交通费认定800元,衣物损失认定300元,摩托车损失认定1000元。被告张帅已垫付赔偿款2.3万元。另查:被告张帅驾驶的辽LBN9**在被告阳光保险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次事故中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2、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3、护理费、误工费的给付标准如何确定。4、医疗费用是否应按国家医保报销标准予以赔偿。焦点1、根据本院自盘山县交警队调取的原告夏景洪、被告张帅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足以认定事发时张帅驾车右转弯时与驾车直行的夏景洪发生碰撞,被告张帅在转弯时未让行直行车辆,亦未靠路中心点,交通事故照片体现的夏景洪骑行的摩托车受损部位与夏景洪的伤情,及双方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相互吻合,盘山县交警队据此作出张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保险盘锦公司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其在审理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焦点2、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属于诉讼外的鉴定结论,原告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经审查,该鉴定结论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方面均无瑕疵,且阳光保险盘锦公司不能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阳光保险盘锦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焦点3、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二被告认为,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不具有真实性,工资表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看,其实际收入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由于个人所得税征缴体制在我国尚不完善,虽没有完税证明,但不能认定其丧失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不备案不影响劳动关系成立。故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按其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焦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阳光保险盘锦公司提出按国家医疗保险标准予以赔偿的抗辩不予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800元。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遭受一定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综合考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给付1.5万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原告要求衣物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300元。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在此事故中受损,根据摩托车购买的时间、价格及损坏程度,酌定1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基于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人不承担,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张帅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夏景洪1万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300元。共计121,300元;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余额为123,217.50元(244,517.50元-121,300元),其中:(一)被告张帅承担鉴定费1560元。已赔偿2.3万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21,657.50元(123,217.50元-1560元)。三、驳回原告夏景洪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4771元,减半收取计2385.50元,被告张帅承担2333.88元,原告夏景洪承担51.62元。本案争议焦点:1、盘山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有效;2、原判的赔偿标准是否与事实相符;3、被上诉人张帅提出的垫付23000元应否予以返还。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保险盘锦公司对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夏景洪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和对被上诉人夏景洪损害赔偿标准均持有异议,但上诉人阳光保险盘锦公司在一二审理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据此,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原判根据相关法规判决上诉人阳光保险盘锦公司及被上诉人张帅对被上诉人夏景洪的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夏景洪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张帅垫付2.3万元应否予以返还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张帅垫付2.3万元在原判决书第二项中有所体现,但表述不明确,原判对被上诉人夏景洪各项损失按相关规定标准由上诉人阳光保险盘锦公司逐项予以赔偿,因此,被上诉人张帅垫付的2.3万元被上诉人夏景洪应返还被上诉人张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对被上诉人张帅垫付的2.3万元被上诉人夏景洪应返还被上诉人张帅原判未予明确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1122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盘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1122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夏景洪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余额为123,217.50元(244,517.50元-121,300元),其中:(一)被上诉人张帅承担鉴定费1560元。(二)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21,657.50元(123,217.50元-1560元);三、被上诉人夏景洪返还被上诉人张帅己垫付款2.3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77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杨 敏审 判 员 :徐振强代理审判员 : 王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燕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