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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邓彩娥与龙福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彩娥,龙福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3029号原告:邓彩娥,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中贤,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福艺,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1009号中银大厦6楼617号。主要负责人:覃升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泳辉,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住。原告邓彩娥与被告龙福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彩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中贤,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福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需重新鉴定,扣除审理期限157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彩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1527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12时50分,被告龙福艺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由苍梧往贵港方向行驶,至304省道92KM+100M时,由于龙福艺驾驶机动车没有注意观察路面动态,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车与同方向前方左转入大安路口过程中由原告邓彩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彩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龙福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彩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都邦公司作为桂R×××××号小型轿车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200.28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费3400元、误工费19902元[93元/天×214天]、护理费3162.6元[93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56807元(9467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拆除内固定费6000元,合计共121666.28元。龙福艺应赔偿原告14910.2元[(20200.28元+1000元+3400元+700元+6000元-1000元)×70%];都邦公司应赔偿100366元(10000元+19902元+3162.6元+56802元+10000元+5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鉴定时机成熟再另行主张。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1万元内由法院认定;误工费按照住院天数加120天;因对原告重新鉴定后鉴定机构待原告治疗终结后才能鉴定,因此,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不应支持。被告龙福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12时50分,被告龙福艺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由苍梧往贵港方向行驶,至304省道92KM+100M时,由于龙福艺驾驶机动车没有注意观察路面动态,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车与同方向前方左转入大安路口过程中由原告邓彩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彩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邓彩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于2016年4月1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6]D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福艺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动态,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邓彩娥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前款的规定,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到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出院诊断其伤情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前额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带药出院,继续治疗;2.注意功能锻炼;3.注意定期门诊复查,每月复查照片,了解骨折生长愈合情况;4.全休半年;5.患者住院期间全程1人陪护;6.术后1-2年骨折骨性愈合后再拆除内固定。拆内固定约需住院费用6000元。2016年10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同年10月1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邓彩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Ⅷ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都邦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退案函》,认为目前被鉴定人邓彩娥骨折损伤处的内固定尚未取出,治疗未终结。暂时不宜受理此案。建议在其骨折完全愈合后,内固定取出(内固定取出一个月后为宜),治疗终结后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退案函》,原告及被告都邦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龙福艺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在都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本次事故后,被告龙福艺支付有1000元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退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问题。原告请求其损失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200.28元,有医疗费收据及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确切数额后另案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营养费:医嘱并没有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或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住院34天,医嘱证实其出院后需全休6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按214天计算及主张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93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项损失为19902元(93元/天×214天);6.护理费:原告请求3162元(93元/天×3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鉴定费: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后,鉴定机构认为原告未达鉴定时限,因此,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其请求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20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19902元、护理费316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共47164.28元。关于原告的损失,谁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成因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龙福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邓彩娥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龙福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龙福艺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在都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都邦公司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1万元给原告;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9902元、护理费316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56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且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赔偿范围,由都邦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都邦公司在本案中共应赔偿33564元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3600.28元(20200.28元+3400元-10000元),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比例,由被告龙福艺赔偿9520.2元(13600.28元×70%)给原告。扣减龙福艺已赔付的1000元,其尚需赔偿852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分公司赔偿33564元给原告邓彩娥;二、被告龙福艺赔偿8520.2元给原告邓彩娥;三、驳回原告邓彩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彩娥负担930元,由被告龙福艺负担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0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胜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