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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先端真空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维勒科工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先端真空炉业有限公司,维勒科工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513号原告宝鸡先端真空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大道50号财富大厦B座1203号,组织机构代码74863518-8。法定代表人李坚,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维勒科工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月工路888号6幢4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05760215XF。法定代表人李宏伟,任执行董事。原告宝鸡先端真空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维勒科工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与原告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退还货款15000元,并承担该货款自2016年6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半电动堆高车等设备,原告于2016年6月8日支付被告货款15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交付约定货物,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请提交了证据,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台半电动堆高车,价格15000元,交货期为被告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把原告所需货物生产完毕,被告在接到原告发货通知后2日内发货,合同还对货物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5000元。2016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沟通函》载明,被告就迟延交货一事向原告表示歉意,同时表明在2016年8月25日前将货物交付原告。此后,因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2016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载明,因被告未按约定交货,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已付货款15000元及支付合同约定3%的违约金、货款利息,同时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沟通函》表明,被告因内部原因无法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于2017年3月将收取原告货款退回原告。后因被告未退回原告货款,遂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预付货款15000元,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所签订合同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时,予以解除。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对原告解除合同通知提出异议,故在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5000元,并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致原告所蒙受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维勒科工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宝鸡先端真空炉业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宝鸡先端真空炉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苟燕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