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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京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京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京春,男,朝鲜族,1980年8月1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京春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京春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施而美整形医院附近时,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当场对被告人金京春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并将被告人金京春带至南京市红十字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被告人金京春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7.5mg/100ml。被告人金京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京春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金京春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金京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京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金京春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落实帮教措施等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金京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京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