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执3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有芝与谢德胜、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有芝,谢德胜,谢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82执3395号申请执行人刘有芝,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石马山镇培元村槐花组。被执行人谢德胜,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枫坪镇分水坳村日下组。被执行人谢波(系被告谢德胜之妻),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有芝与被执行人谢德胜、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涟民一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颜江南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5%付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1920元。但被执行人刘玉眉、刘买和至今为履行上述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谢德胜、谢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刘有芝与被执行人谢德胜、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平良审 判 员 李洪毅审 判 员 严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永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