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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胡明庆与吉林省林木种苗管理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明庆,吉林省林木种苗管理站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庆,男,1951年3月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徐旸,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蜀吉,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林木种苗管理站(吉林省林木种苗繁育推广示范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亚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那少众,站长。委托代理人王宪涛,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金连谊,法律顾问。上诉人胡明庆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林木种苗管理站(以下简称林木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明庆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林木管理站立即支付胡明庆200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2020元/月×122个月=246440元。2.请求依法判令林木管理站立即支付胡明庆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20元/月÷21.75天)×5×10=4643.68元。3.请求依法判令林木管理站立即支付胡明庆工作期间未休法定假日工资差额(2020元/月÷21.75天)×11×10×2=20432.18元。4.请求依法判令林木管理站立即向胡明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400元。5.请求依法判令林木管理站立即为胡明庆补缴养老保险2000元/年×10=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31915.86元。6.请求依法判令林木管理站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8月20日,胡明庆进入林木管理站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胡明庆的平均工资为2020元/月。2015年10月31日林木管理站无任何理由就告知胡明庆已经被辞退,胡明庆要求林木管理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遭到拒绝。胡明庆工作期间林木管理站一直未与胡明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胡明庆缴纳养老保险,且胡明庆在工作期间无任何休假。林木管理站原审时辩称,一、林木管理站从2000年才正式组建成立,2000年经报请批准许可使用临时工。胡明庆2005年9月之后在林木管理站做季节工(临时工),其工资是日薪按月支付,没有固定月工资。因为是临时工,又是季节性用工,林木管理站一年一申请用工备案,所以林木管理站与胡明庆建立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一年。在不超过一年用工期限条件下,胡明庆无法安排临时工年休假。遇法定假日林木管理站安排胡明庆休息,对胡明庆自愿值班已经支付了加班费。2015年9月,吉林省林业厅进行企业管理运行调整,将林木管理站划归省林业实验区管理局管理,主管单位接管时发现林木管理站已经连续三年亏损,于是决定精简用工,做了经济性裁员,解除了与胡明庆的劳动关系,以上是双方发生劳动关系的事实。二、胡明庆的各项请求,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1.胡明庆请求支付2005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胡明庆请求立即支付的应当是2005年10月(9月被聘用临时工之后,满一个月的次日)至2006年8月,11个月的工资差额。林木管理站认为这种请求不应当支持,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对此前发生的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的处理没有溯及力。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胡明庆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日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一年内主张权利,因该项主张已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仲裁已经不予受理,法律就不应支持。2.胡明庆请求支付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2008年1月1日国务院《职工带薪休假条例》施行,此前因没有相关规定,胡明庆请求支付2008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不应支持;事实上胡明庆每年都有几个月休息,无需安排带薪休假,其临时用工期不到一年,不符合带薪休假条件,但胡明庆有带薪休假记录。退一步讲,胡明庆主张未休年休假差额补偿,同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限制,胡明庆只能主张申请劳动仲裁之前一年的未休假工资差额,一年以前的未休假工资差额的主张因超过仲裁时效法律不予以支持。此外,胡明庆工资构成是日薪按月支付,胡明庆解除关系前12个月工资20640元,月平均工资是1720元,日工资应以1720元/月÷30天计算,即日工资57.33元。3.胡明庆关于支付工作期间未休法定假日工资差额的请求,应由胡明庆举证证明其在法定假日期间从事工作。胡明庆每年春节休息,只是轮流值班,请求全年法定假日工资差额无事实根据。4.胡明庆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应支持。林木管理站因为企业出现连年亏损,裁减劳动者也是无奈之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项、第十四项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给予补偿法律没有规定,不能得到支持。5.胡明庆关于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因为胡明庆是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临时工),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也就是说胡明庆可能有多个劳动关系。这种情况下只有胡明庆提出参保请求,林木管理站才可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否则,林木管理站不掌握胡明庆准确、稳定的劳动关系,胡明庆又不申请,无法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更重要的原因,收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职能,属行政行为,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不能判决民事诉讼当事人履行行政义务,这不是民事案件解决的问题,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也属于不予受理范围。三、胡明庆第1、第2、第3、第4项请求属于加班费和补偿金、赔偿金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法院受理必须有一个前提,就是先向劳动部门投诉,劳动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不支付,此情况下法院才能受理,即先通过劳动监察,后通过司法救济,先行政后司法的解决方式。综上所述,胡明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也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后驳回胡明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至2015年10月,胡明庆在林木管理站从事临时性工作,工作期间不固定。其工资为按日计算,每月一结算。胡明庆在林木管理站工作期间,林木管理站未拖欠胡明庆工资。胡明庆于2015年12月7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吉劳人仲字[2015]第5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胡明庆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原审法院认为,胡明庆在林木管理站工作期间,均按临时雇工办理,其工资为按日计算月结,其工作内容具有临时性,胡明庆与林木管理站之间系劳务关系,故胡明庆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胡明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明庆负担。宣判后,胡明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920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支持胡明庆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遗漏案件重要事实,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中以胡明庆的工资按日计算按月结算,且工作内容具有临时性,认为胡明庆与林木管理站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驳回胡明庆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事实上,胡明庆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在林木管理站的工作是电路、电器的日常维修,林木管理站对此也予以认可。林木管理站系种苗管理站,其主营业务就是苗木的繁殖、养护等工作。可见,胡明庆在林木管理站从事的工作是与林木管理站主营业务相关的工作,又由林木管理站支付胡明庆劳动报酬。据此,完全可以认定胡明庆与林木管理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林木管理站依法应当依照劳动关系向胡明庆支付相关补偿、赔偿。二、胡明庆在林木管理站工作时接受林木管理站的安排管理,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胡明庆认为,一审法院以胡明庆的工作具有临时性为由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遗漏了认定双方关系性质的重要事实,系错误的认定。依法应当认定胡明庆与林木管理站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决林木管理站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林木管理站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胡明庆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林木管理站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6440元;2.林木管理站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643.68元;3.林木管理站支付未休法定假日工资20432.18元;4.林木管理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400元;5.林木管理站补缴养老保险20000元;6.林木管理站承担仲裁全部费用。2015年12月7日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胡明庆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胡明庆称林木管理站于2015年10月31日无任何理由将其辞退,林木管理站称胡明庆于2015年10月31日自动离职。胡明庆2014年11月工资为150元,2014年12月工资为860元,2015年2月工资为2063元,2015年3月工资为1755元,4月工资为1885元,5月工资为2366元,6月工资为2420元,8月工资为2420元,9月工资为2220元,10月工资为2449元,2015年1月、7月无工资。胡明庆离职前的平均工资是1549元。但林木管理站在原审时提交的答辩状中自认胡明庆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720元。二审审理过程中,林木管理站提供了经长春市就业服务局批准部分岗位采取临时性用工形式的《市属以上单位季节性临时性用工批准单》、《市属以上单位短期用工工资审核单》、《用工备案单》,证明胡明庆系经批准的临时性用工人员,与林木管理站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胡明庆在林木管理站从事电路、电器维修工作,该工作也是林木管理站工作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胡明庆的工作内容由林木管理站安排和指派,其需向林木管理站汇报工作成果,并遵守林木管理站的各项规章制度。林木管理站按月向胡明庆支付劳动报酬,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林木管理站提供长春市就业服务局批准季节性临时性用工审批单欲证明其与胡明庆之间是劳务关系,但该审批单仅是林木管理部门在招录劳动者过程中向劳动部门的审批备案,只能证明用工经过了审批,不能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胡明庆在职期间,林木管理站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林木管理站应向胡明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胡明庆在职期间,林木管理站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状态一直持续至胡明庆2015年10月31日离职。胡明庆于2015年12月7日申请仲裁,其主张2014年12月7日之后的二倍工资差额不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林木管理站应支付胡明庆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8438元。胡明庆上诉称林木管理站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林木管理站抗辩称胡明庆于2015年10月31日从林木管理站自动离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林木管理站应对胡明庆自动离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林木管理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明庆是自动离职。且林木管理站并未依法向胡明庆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林木管理站属于违法解除胡明庆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林木管理站应从胡明庆入职时2005年9月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至2015年10月止。根据林木管理站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计算胡明庆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1549元,但其在原审时提交的答辩状中自认胡明庆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720元,故林木管理站应向胡明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6120元(1720元×10.5个月×2倍)。关于胡明庆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因林木管理站属于季节性用工,每年放假时间超过了胡明庆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时间,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胡明庆主张的法定假日加班费的上诉请求,因胡明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法定假日加班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胡明庆要求林木管理站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上诉请求,因缴纳养老保险属于行政征收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92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吉林省林木种苗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胡明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843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120元,共计54558元;三、驳回上诉人胡明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林木种苗管理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