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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6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陈志民、王美月、吴钦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陈志民,王美月,吴钦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679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负责人孔祥歌,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香亭、刘佳,均系辽宁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民,男,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下灶村旧村。被告王美月,女,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镇紫星村白崛后。被告吴钦钊,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霞美湖山庄。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陈志民、被告王美月、被告吴钦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香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民、被告王美月、被告吴钦钊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陈志民向原告提交《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190万元贷款,被告吴钦钊作为保证人亦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签字。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志民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陈志民可向原告申请使用190万元的最高额授信额度,额度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原告与被告吴钦钊、被告陈志民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钦钊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被告陈志民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志民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了19万元的存单质押。根据被告吴钦钊的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陈志民发放19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年利率为10.02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现该笔贷款尚未到期,但截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陈志民尚欠原告本金190万元,利息32315.93元,罚息212.57元,构成违约。因贷款期间,被告陈志民与被告王美月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志民与被告王美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判令被告陈志民与被告王美月共同偿还原告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为32315.93元、罚息为212.57元),判令被告吴钦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志民、被告王美月、被告吴钦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在贷款期间,被告陈志民与被告王美月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4日,被告陈志民向原告提交《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190万元贷款,被告吴钦钊作为保证人亦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签字。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志民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陈志民可向原告申请使用190万元的最高额授信额度,额度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原告与被告吴钦钊、被告陈志民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钦钊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被告陈志民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志民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了19万元的存单质押。根据被告陈志民的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陈志民发放19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年利率为10.02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现该笔贷款尚未到期,但截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陈志民尚欠原告本金190万元,利息32315.93元,罚息212.57元。被告吴钦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现原告来院主张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小微授信申请表、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志民、被告吴钦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陈志民拨发全部贷款后,被告陈志民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贷款期间,被告陈志民与被告王美月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志民与被告王美月共同偿还的拖欠本金190万元及截止2016年8月16日止的利息32315.93元,罚息212.5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志民与被告王美月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的欠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钦钊为被告陈志民与被告王美月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签订的系《最高额担保合同》,已经设定了最高债权额为190万元人民币,故被告吴钦钊应在最高债权额190万元人民币限度内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志民、被告王美月、被告吴钦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民与被告王美月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90万元;二、被告陈志民、被告王美月共同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32315.93元,罚息212.57元;三、被告自2016年8月17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罚息;上述一至三项被告陈志民、被告王美月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吴钦钊对被告陈志民、被告王美月偿还原告上述一至三项之款项,在最高额1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7,990元(含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国辉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虹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