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君、青岛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君,青岛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男,194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新起,市长。王君因诉青岛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鲁02行初2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30日收到原告王君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原告称其于2016年7月28日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撤销青岛地市权字第20××51号房地产权证申请书(以下简称20××51号房产证),该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故请求被告责令该局对其上述申请立案审查。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对原告作出青政复不受字[2016]2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要求撤销的20××51号房产证的房屋产权人为温建乐,其未提交与涉案房屋有关的证据,故原告与其所申请的事项无利害关系,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书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6年9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履行职责违法;2、撤销20××51号房产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30日收到原告王君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因2016年9月3日、4日为双休日,被告审查后于2016年9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对于原告申请撤销20××51号房产证的复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原告申请撤销的上述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产权人为案外人温建乐,虽然原告称其在使用该房屋,但无证据证实其与温建乐就该房屋存在产权争议,故20××51号房产证作为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与原告使用该房屋之间无利害关系。被告认定原告与其申请事项无利害关系,决定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君的起诉。王君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依法改判行政复议机关公开被申请人作出的原行政行为。理由如下:上诉人就是否与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曾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书,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答复称:您所提出的“温建乐2006年卖掉房屋后于2014年重新二次获得该房屋的产权证颁证程序违法”的处理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的职责范围,建议您向国土房屋部门提出申请。上诉人依据该答复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撤销20××51号房产证的申请。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此未予答复,并且20××51号房产证及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均在上诉人处,以上表明上诉人与20××51号房产证存在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君与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之一。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20××51号房产证,而20××51号房产证登记的房屋产权人为案外人温建乐。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20××51号房产证登记的涉案房屋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经审查,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行政复议机关公开被申请人作出的原行政行为的主张,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扩大审查范围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山 莹代理审判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赵轶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