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与林梅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林梅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6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东大道***号。负责人陈世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林梅芬,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林梅芬(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5152.27元、支付利息21848.08元,合计47000.35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1月1日),此后至实际还清时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被告在原告辖属新业新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92的牡丹信用卡(个人卡),此后被告用卡交易正常。2014年3月7日,被告信用卡损坏换新卡,新卡号为62×××15,被告启用新卡继续刷卡消费,但被告未约定还款。截止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5152.27元、利息(含违约)21848.08元,合计47000.35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二、信用卡启用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了卡号为(62×××15)的信用卡,并启用了该卡。被告申请表一份,所持信用卡的交易明细二份、牡丹卡欠息清单二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25152.27元,利息(含违约金)21848.08元,合计人民币47000.35元未归还。四四、催收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透支款项逾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五、公民身份证一份、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身份信息一份、客户预留联系电话和地址截图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查,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被告在原告辖属新业新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92的牡丹信用卡(个人卡),并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在还款期限内归还透支款,原告不计收利息,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上述合约签署后,被告用上述信用卡消费正常。2014年3月7日,被告信用卡损坏换新卡,新卡号为62×××15,被告启用新卡继续刷卡消费,但被告未约定还款。截止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5152.27元、利息(含违约金)21848.08元,合计47000.35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领取牡丹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合约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后,截止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5152.27元、利息(含违约金)21848.08元,合计47000.35元未归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除应偿付原告透支款本金外,尚需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含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5152.27元、利息(含违约金)21848.08元,合计47000.35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1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梅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截止至2016年11月1日透支款本金25152.27元、利息(含违约金)21848.08元,合计47000.3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含违约金)。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被告林梅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刘根芽人民陪审员 谭小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