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7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姚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7民初243号原告:张某,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锋,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姚某某,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锋、被告姚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姚某某返还原告张某财产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姚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某恋爱。在此期间,原告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交给被告姚某某保管。2015年3月5日,原告张某在新晃县建设支行的柜员机和营业厅分别存入现金10000元和50000元。2015年3月5日,被告姚某某从卡号××××××××××××××××取走现金60000元挪作他用。2017年间,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某因性格不合终止恋爱关系,并要求被告姚某某返还银行卡及存款未果。嗣后,经新晃县××派出所介入纠纷协商,被告姚某某亦不同意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姚某某返还财产60000元。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系新晃县××保险公司的保险代办员,2013年2月,被告经手给原告购买“安欣无忧”这一保险产品,从而两人相识,互留电话,之后经常电话联系。原告为方便交纳保险费和打款给被告消费,在建设银行开办了一张银行卡交给了被告并告知了密码。2013年冬天,原告打工回来,对被告当面表达追求,并表示不会因年龄问题抛弃被告,在原告的信誓旦旦下,被告答应原告的追求,开始与原告恋爱同居。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其妻子胡某某协议离婚,并将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交给原告保管至今。原告离婚后,两人由隐秘同居转为公开同居,双方家人及亲戚朋友都知道。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外务工,每逢过年过节回家及中途回家,都与被告一起同居生活。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假称年龄悬殊,要与原告终止关系,被告又一次发誓不会因年龄问题抛弃被告。2015年3月5日,原告拿出5万元交送给被告,说是表达不会抛弃被告的诚意,并告诉被告需要用钱时可以随时使用。于是两人一起来到新晃建行准备把这5万元存入原告以前给被告的那张银行卡上。来到营业厅后,因办理业务的人较多,在排队等候的过程中,被告先在ATM机上存入了被告身上的1万元,再到柜台存入了原告交给的5万元。2015年3月6日,被告担心原告反悔,会把银行卡和那5万元要回去,就把存入的那6万元全部取出来放在家里。2015年3月9日,答辩人头晕、上吐下泻、全身无力,感觉有生命危险,就打电话给原告,并叫原告录音,录音中讲这5万元钱用于购买了理财产品是讲了假话,心想如果有三长两短,原告回来也可以在家里找到那5万元。之后,被告用这5万元钱开支了被告医疗费,被告母亲医疗费,被告女儿医疗费,家具及床上用品费用,淘宝网上购物费用,购买化妆品费用,共计52511元。被告开支这些钱时,基本上都告诉了原告,原告是知晓的,当时并未反对。2017年1月,原告突然提出分手,要求退回原来送给被告的这5万元,遭到被告反对,从而引发纠纷。原告要求被告退回5万元,没有正当理由。1、原、被告两人系恋爱同居关系,原告为表达恋爱同居诚意而赠送被告5万元,并非被告索取,不得反悔要求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2、原告赠送5万元时,已授权被告可以随时支配。3、原告赠送的5万元,被告已经原告允许消费完毕,被告无力返还。4、原告提出分手后要求被告返还赠送的5万元,违背其以前的承诺和誓言,浪费被告三年多的青春,已给被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某某系新晃县××保险公司的保险代办员,2013年2月,被告经手给原告购买“安欣无忧”这一保险产品,两人从此相识,并发展成恋爱同居关系。期间,原告在建设银行开办了一张银行卡(卡号××××××××××××××××)交给了被告并告知了密码,至本案纠纷发生时,一直由被告保管并使用该卡。2015年3月5日,该卡上分别由ATM机和柜台上存入1万元和5万元。被告承认当日收到被告5万元现金,并和原告一起到建设银行柜台存入原告交给被告保管使用的这张银行卡(卡号××××××××××××××××)上。2016年3月6日,被告将前一天存入的6万元取出。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2015年3月5日由其向建设银行卡(卡号××××××××××××××××)上分别在ATM机和柜台上存入1万元和5万元,并交由被告保管,而被告主张系自己在ATM机上存的自己身上带的1万钱,另5万元钱,被告是赠与自己使用。首先,针对2015年3月5日在ATM机上存入的1万元钱,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当日的银行监控,本院依法向建设银行新晃分行进行了调取,因银行采取循环录像方式,其数据最长保存时间为3个月,故当日的录像数据无法查询。原、被告各自主张在2015年3月5日由自己在ATM机上存入建设银行卡(卡号××××××××××××××××)上1万元钱,但都没有证据证实,虽然该卡为原告的卡,但一直由被告持有并使用,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本院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这1万元系原告存入并交由被告保管。其次,在银行柜台存入的5万元现金,从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9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录音来看,被告虽然假称为原告购买了5万元的理财产品,但表示自己若有什么事的话,其母亲会拿5万元钱现金还给被告,说明被告有返还原告5万元的意思表示,其系替原告保管这5万元钱。在2016年2月14日经晃州镇派出所主持调解的录音中,被告也明确认可收到原告这5万元钱的事实。在答辩状中,被告主张2015年3月5日收到的原告的5万元,已经原告允许消费完毕。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双方的聊天记录中显示“贺某某(被告女儿)好点没…钱没够你就自己从我卡上取点”和贺某某的医疗费用单据可以相互印证,与被告主张的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作为证据的其他支出单据,仅仅是被告本人及家属的消费、就医记录,无法证明原告允诺消费,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2015年3月5日,原告张某拿了5万元现金存入建设银行卡(卡号××××××××××××××××)交由被告姚某某保管,之后,经原告张某同意,被告从中支出女儿医疗费用1257.45元(190元+1067.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结婚而同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同居期间交由其保管的财产,被告主张系同居关系期间赠送,此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恋爱同居期间,原告基于信任而将5万元存入银行卡中,交由被告保管,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财产系原告的个人财产而非双方共同财产,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以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其合法权利,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让被告从卡上取钱用于被告女儿看病,被告表示接受,原、被告之间就此设立了赠与合同,非因法定事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赠与的财产。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48742.5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0元,被告姚某某负担5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涂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田耕代理书记员 周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