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代继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继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继承,男,1981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代继承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7年1月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代继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继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代继承为找其前妻谢某1复婚,来到无为县福渡镇福渡社区圩邢自然村其前岳父谢某2的租住房内,后双方发生争执,代继承在屋内桌上拿起一把剪刀将被害人谢某2头部刺伤,后又用剪刀将其前岳母徐某胸部刺伤。经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2头、面部、颈项部多处皮肤软组织创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9日,无为县公安局福渡派出所民警在芜湖市手足医院住院部将被告人代继承传唤至福渡派出所。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代继承亲属赔偿被害人谢某2人民币2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代继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剪刀一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无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沈某、邢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2、徐某的陈述,被告人代继承的供述,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无)公(法)鉴字[2017]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继承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继承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代继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继承认罪悔罪,且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继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俊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