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7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吉素军与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素军,邱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7849号原告:吉素军,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勇,男,199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吉素军诉被告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4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邱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4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12月16日被告邱勇出具的借条一份,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勇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该借条中“借条”部分载明:本人邱勇(债务人)今向吉素军(债权人)借到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用于周转,期限为4个月;借款人(债务人):邱勇;借款日期:2015.12.16;该借条中“收条”部分载明:“今邱勇收到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收款人:邱勇,交款人:吉素军,日期:2015年12月16日”。被告邱勇未按期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吉素军与被告邱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素军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审 判 长 姚铁林人民陪审员 朱粉珠人民陪审员 顾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期间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