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淦如、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淦如,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政府,广东省龙门县房产管理局,吴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25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淦如。委托代理人梁祥荣,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云山西路*号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麦教猛,市长。委托代理人伍双双,广东省惠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志芳,广东省惠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龙城街道东门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伟良,县长。委托代理人罗文武,广东省龙门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永南,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龙门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龙城街道塔新路口。法定代表人赵宇,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永南,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志明。再审申请人李淦如诉被申请人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州市政府)、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门县政府)、广东省龙门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龙门县房管局)、原审第三人吴志明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惠中法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驳回李淦如的起诉。李淦如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粤行终38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淦如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为龙门县百货公司永汉分公司,房屋所有权性质为全民所有。1997年12月23日,李淦如与龙门县百货公司永汉分公司签订《筹资商业铺位建设及使用协议书》,李淦如一次性缴纳53000元获得位于增龙公路原永汉百货仓库增龙路边首层东起(增龙方向)第9间铺位50年的使用权(该铺位仅为吴志明竞拍所得商铺中的一间),该协议实为房屋租赁协议,李淦如因该协议成为涉案房屋的租赁权人。2005年,因龙门县百货公司永汉分公司改制,经上级单位龙门县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请示,龙门县政府同意将包含涉案房地产在内的龙门县百货公司永汉分公司的仓库土地及房产拍卖。2005年9月8日,龙门县政府以龙府函〔2015〕102号《关于同意转让永汉百货分公司解决退休人员医疗保险金的批复》,同意龙门县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拍卖行为。2005年11月8日,龙门县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拍卖前,龙门县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通过电视广告以及公告形式告知租户参与竞买。2005年11月22日,吴志明以1250000元的价格竞得龙门县百货公司永汉分公司仓库整栋房产及土地。2011年7月19日,吴志明与龙门县百货公司永汉分公司和龙门县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2011年7月21日,龙门县政府、龙门县房管局向吴志明核发了粤房地权证龙府字第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XXX**号房地产权证)。2013年4月2日,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解除李淦如与龙门县百货公司永汉分公司签订的《筹资商业铺位建设及使用协议书》,李淦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腾出该商铺。李淦如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维持龙门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李淦如不服二审判决,又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惠中法立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李淦如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其监督申请。李淦如不服,向惠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惠州市政府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惠府行复〔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22号复议决定),维持龙门县政府核发的XXXXX号房地产权证。李淦如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惠州市政府作出的22号复议决定;2.撤销龙门县政府颁发的XXXXX号房地产权证;3.撤销龙门县房管局办理的XXXXX号房地产权证;4.撤销吴志明取得的《拍卖成交确认书》;5.确认其与龙门县百货公司永汉分公司签订的《筹资商业铺位建设及使用协议书》合法有效;6.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淦如诉请撤销XXXXX号房地产权证,应当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李淦如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所要求保护的涉案房屋使用权也并不是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导致其丧失的。龙门县房管局和龙门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未侵犯李淦如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没有造成实际影响,李淦如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李淦如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主编的《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48号案例“被依法确认无权占有使用房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房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的精神,李淦如提起本案诉讼之前,龙门县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和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二审民事判决,均已经判决解除李淦如与龙门县百货公司永汉分公司签订的《筹资商业铺位建设及使用协议书》,并要求李淦如限期搬离涉案房屋(已搬离)。李淦如已被依法确认为无权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淦如的起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淦如并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李淦如与龙门县百货公司永汉分公司签订的《筹资商业铺位建设及使用协议书》,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腾出该商铺,由吴志明返还李淦如剩余租赁期限的租金。因此,李淦如与被诉颁证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李淦如依法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李淦如的诉讼请求中第四项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第五项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可通过民事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李淦如请求撤销惠州市政府作出的22号复议决定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李淦如的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淦如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进行再审。主要理由为:1.原审裁定未审查、认定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缺乏基本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吴志明办理房地产权证时,申请登记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受让房地产不合法。龙门县政府在批复中没有谨慎审查房地产的四至和面积,致使房地产转让标的范围被扩大,再审申请人的商铺被侵占。《拍卖成交确认书》有造假嫌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不是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2.原审裁定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3.龙门县政府和龙门县房管局向吴志明颁发该商铺所有权证书,导致再审申请人的经营使用权被剥夺丧失。原审裁定认定再审申请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是错误的。惠州市政府提交意见称,1.其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效。吴志明经拍卖取得龙门县百货公司永汉分公司批发仓库的房屋所有权,龙门县政府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房屋原房地产权证、《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对房屋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为吴志明核发XXXXX号房地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经书面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将决定书送达给李淦如,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李淦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龙门县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和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二审民事判决,均已经判决解除李淦如与龙门县百货公司永汉分公司签订的《筹资商业铺位建设及使用协议书》,并要求李淦如限期搬离涉案房屋(已搬离)。李淦如已被依法确认为无权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龙门县政府及龙门县房管局提交意见称,1.李淦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龙门县房管局根据吴志明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颁发房地产权证,程序合法,手续完善。吴志明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依照合法程序取得的文件。李淦如认为《拍卖成交确认书》存在伪造,可依法向有关部门举报。李淦如不是涉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不是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2.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淦如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依法驳回李淦如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李淦如与龙门县政府核发的XXXXX号房地产权证、惠州市政府作出的22号复议决定是否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龙门县政府所核发的XXXXX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屋,原所有权性质为全民所有,所有权人为龙门县百货公司永汉分公司。李淦如虽与龙门县百货公司永汉分公司于1997年12月23日签订《筹资商业铺位建设及使用协议书》,约定获得涉案房屋增龙路边首层东起(增龙方向)第9间铺位50年的使用权。但该《筹资商业铺位建设及使用协议书》已于2013年4月2日被龙门县人民法院(2013)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解除,该案生效民事判决还要求李淦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腾出商铺(已搬离),由吴志明返还其剩余租赁期限的租金。可见,李淦如既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非该房屋的合法使用人,与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利害关系。李淦如关于被诉行政行为致使其商铺经营使用权被剥夺的主张,与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相违背,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淦如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李淦如要求撤销吴志明取得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其要求确认与龙门县百货公司永汉分公司签订的《筹资商业铺位建设及使用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原审法院告知其另行寻求救济,亦无不当。因李淦如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一、二审未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并无不妥。李淦如关于原审法院没有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淦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淦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龚 斌审 判 员 熊俊勇审 判 员 陈宏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伏发书 记 员 黄 洁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