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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唐璟与朱明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璟,朱明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105民初1353号原告:唐璟,女,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帆、姚虹,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明军,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唐璟诉被告朱明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帆,被告朱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70,000元及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将其位于汉阳区郭茨口区域附近的自有还建房6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交易价格按4,500元每平方米计算,双方于当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270,000元,但到了2016年12月份,原告在汉江分配房屋的时候得知,被告的还建房面积早已经卖完了,原告至今没有分到房屋,被告也不愿退还原告购房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朱明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拒绝不还购房款,当时被告发高烧,要求原告过几天再谈。另被告的财产被冻结,如要还款则需从被冻结的账户划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唐璟与朱明军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朱明军将其位于汉阳区××附近的自有还建房一套出售给唐璟;房屋面积60平方米左右,交易价格为4,500元每平方米,在签订协议时唐璟支付朱明军50,000元作为前期预付款项,剩余220,000���在三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唐璟于2015年12月21日、12月23日共计向朱明军支付了购房款270,000元。嗣后,朱明军将本应出售给唐璟的住房面积另行处理,唐璟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而是另行处理,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璟与被告朱明军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朱明军返还原告唐璟购房款27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朱明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璟利息损失,以270,000元为标的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标的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695元,由被告朱明军负担。此款原告唐璟已预交,被告朱明军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唐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少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