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16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皇甫娟、罗燕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皇甫娟,罗燕嫦,林桂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3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主要负责人:刘同朋,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传,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羽中,该行职员。被告:皇甫娟,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罗燕嫦,女,1949年4月13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林桂煊,男,1936年10月17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皇甫娟、罗燕嫦、林桂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羽中、被告罗燕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甫娟、林桂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中山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皇甫娟、罗燕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合计81917.48元,其中本金81631.48元,利息286元(利息包括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皇甫娟、罗燕嫦、林桂煊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皇甫娟、罗燕嫦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区××路××房及××号车房【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C0408486号】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明确:截止2017年3月29日,被告已经清偿所有的逾期本息,故第1项诉讼请求相应地减少为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3419.12元及利息,以及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尚欠的本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皇甫娟、罗燕嫦与原告下辖机构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市银苑支行(下称工行中山银苑支行)于2002年12月6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为:A72字中山市分行银苑支行2003年0002号),合同约定,被告皇甫娟、罗燕嫦向工行中山银苑支行借款1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年利率为5.04%;借款期限自2003年1月6日至2023年1月6日;皇甫娟、罗燕嫦选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还约定以皇甫娟、罗燕嫦及林桂煊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区××路××房及××号车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正式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C0408486号】。工行中山银苑支行于2003年1月6日如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皇甫娟、罗燕嫦连续3期以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6年7月25日,工行中山银苑支行按皇甫娟、罗燕嫦、林桂煊提供的联系地址以快递方式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对借款人宣布该笔贷款提前至2016年7月27日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但借款人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该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工行中山银苑支行的合法权益。工行中山银苑支行已出具声明书,同意由原告对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行使和履行原告及债权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就其陈述的事实,原告工行中山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个人住房贷款借据;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3.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4.房地产他项权证;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被告罗燕嫦辩称,确认欠款事实,但我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另外我不记得我丈夫林桂煊在抵押物清单上的抵押人处签名是怎么回事。至于被告皇甫娟作为共同借款人,是因为当时银行说我年纪太大,要求我找一个年纪较轻的人共同借款,但借款之后我就再也无法找到被告皇甫娟了。就其辩解,被告罗燕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皇甫娟、林桂煊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6日,工行中山银苑支行(贷款人)与皇甫娟、罗燕嫦(均为借款人)、中山市景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A[72]字[中山市分]行[银苑]支行2003年0002号),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区××路××房及××号的房地产;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3年1月6日起至2023年1月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据此确定为月利率4.2‰,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货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储蓄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在每期还款日前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授权贷款人于每月20日或贷款人规定的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本息,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其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借款人提供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地址为涉案房产,抵押人为皇甫娟、罗燕嫦、林桂煊,经双方协商,抵押物财产由抵押人保管使用,按合同要求负责管理,并保证未经贷款人同意,上述抵押物不出租、不变卖、不重复抵押、不抵偿债务、不馈赠等。该抵押物清单落款处抵押人签字栏有皇甫娟、罗燕嫦、林桂煊的签名捺印,贷款人处则有工行中山银苑支行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工行中山分行于2003年1月6日向皇甫娟、罗燕嫦发放了贷款18万元。贷款发放后,皇甫娟、罗燕嫦初期尚能依期还款,但自2006年8月6日开始没有按时还款,自2008年8月6日起就已有连续拖欠借款的情况,自2016年5月21日已连续5期逾期还款。工行中山银苑支行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声明书,称其为工行中山分行的下辖机构,其同意就其与皇甫娟、罗燕嫦等就上述借款合同纠纷由工行中山分行以自己的名义代其提起诉讼,并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工行中山分行遂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工行中山银苑支行于2016年7月25日向皇甫娟、罗燕嫦邮寄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罗燕嫦于2016年7月26日签收。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告知皇甫娟、罗燕嫦已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依合同约定还款,工行中山银苑支行现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皇甫娟、罗燕嫦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又查明,从工行中山分行起诉之日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皇甫娟、罗燕嫦已还清了所有的逾期本息,现尚欠本金为73419.12元。再查明,皇甫娟、罗燕嫦购买上述房地产后,以其二人的名义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3)易2317**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0271379号】,工行中山银苑支行与皇甫娟、罗燕嫦于2003年3月31日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工行中山银苑支行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他项权登记字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0408486号),成为上述房地产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就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抵押人签字处为何有林桂煊签名捺印的情况,工行中山分行解释为:因林桂煊与罗燕嫦是夫妻关系,考虑到涉案房产有可能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故当时要求林桂煊在抵押物清单中签名,但后来办理产权证时并未将涉案房产登记至林桂煊名下。工行中山分行认为林桂煊在抵押人处签名表明其同意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且林桂煊与罗燕嫦是夫妻关系,基于夫妻关系,林桂煊也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工行中山分行没有提交林桂煊与罗燕嫦系夫妻关系的证据。罗燕嫦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与林桂煊的夫妻关系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双方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因原告住所地、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以及涉案房产所在地均在我国内地,因此我国内地法律与本案借款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借款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皇甫娟、林桂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虽然涉案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由工行中山分行下属的工行中山银苑支行与皇甫娟、罗燕嫦等签订,但由于工行中山银苑支行出具声明书,同意就其与皇甫娟、罗燕嫦等就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纠纷由工行中山分行以自己的名义代其提起诉讼,并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因此工行中山分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工行中山分行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工行中山分行下属的工行中山银苑支行与皇甫娟、罗燕嫦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工行中山银苑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皇甫娟、罗燕嫦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自2016年5月21日皇甫娟、罗燕嫦已连续5期逾期还款,符合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关于“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的约定。工行中山银苑支行在起诉前已经向皇甫娟、罗燕嫦送达了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且本院也已将包括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在内的应诉材料送达皇甫娟、罗燕嫦,故工行中山银苑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已经送达皇甫娟、罗燕嫦,也即双方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因皇甫娟、罗燕嫦的违约行为而被工行中山银苑支行宣布了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的行为有效,工行中山分行主张全部贷款于开庭日即2017年3月29日到期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皇甫娟、罗燕嫦应向工行中山分行承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3419.12元和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8条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本息,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使其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该利率并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工行中山分行主张自2017年3月29日起,以尚欠的本金73419.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2.1的标准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工行中山分行对抵押的房地产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将皇甫娟、罗燕嫦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区××路××房及××号车房【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C0408486号】房的房地产作为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的抵押物,该房地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中山分行下属的工行中山银苑支行是该房地产的抵押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行中山分行在皇甫娟、罗燕嫦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处理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工行中山分行要求林桂煊就罗燕嫦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虽然林桂煊在抵押物清单的抵押人处签名,但根据工行中山分行的陈述,当时之所以要求林桂煊签名是因为考虑到涉案房产将来办理产权登记时有可能登记在林桂煊名下,因抵押人事实上是以设定抵押的房产来承担责任,而事后林桂煊并未登记成为抵押房产的产权人,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且从合同的约定来看,林桂煊并无对涉案债务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林桂煊在抵押物清单的抵押人处签名并不导致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另,工行中山分行虽主张罗燕嫦与林桂煊为夫妻关系,林桂煊应就罗燕嫦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为夫妻关系,因此本院对工行中山分行要求林桂煊对罗燕嫦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皇甫娟、罗燕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73419.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7年3月29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皇甫娟、罗燕嫦不履行本案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皇甫娟、罗燕嫦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太平路41号景福苑406房及21号车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3)易2317**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0271379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040848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皇甫娟、罗燕嫦所有;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皇甫娟、罗燕嫦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预付,然后由被告皇甫娟、罗燕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被告皇甫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罗燕嫦、林桂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瀚杰刘家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