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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刑初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61年5月1日出生,农民,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黄继先。被告人何某,女,1963年3月2日出生,农民,住遵化市。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宋阳。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诉讼代理人黄继先、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宋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何某在家外因洗衣服排放水问题与对门张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将张某的右手食指第一节咬掉。经法医鉴定,张某右手食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书证,伤情照片等物证,被害人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在追究被告人何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何某赔偿其医疗费、医院物品、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540.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780.92元,2、医院超市生活用品收据,金额为50元,3、鉴定费用票据三张,金额合计为554.3元,4、护工服务合同及收据,金额为980元(共7天,每天140元)。被告人何某辩称,被害人长期占道。其没咬张某,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辩护人宋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证人刘某甲的精神不正常,不能凭他的证言定罪,被告人没有咬被害人手指。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何某因洗衣服排放水问题与对门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将被害人张某的右手食指第一节咬掉。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开支鉴定费、检查费共计554.3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何某被拘传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何某供述:那天发生争吵后,宋某甲一家四口人上前打其,其儿媳妇也被打了。二、被害人张某陈述:2016年6月4日下午四时许,两家发生争吵后散了,到晚上八点左右,何某就开始骂人,后其与何某抓挠在一起,何某一口咬在其手指上,刘某甲过去没拉开,手指被何某咬掉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甲(张某之子)证言:因洗衣服流水的事,其夫妇俩与宋阳夫妇发生了纠纷。晚上8点左右,何某回家后就站在其家骂,其母亲张某与何某厮打在一起后,何某将张某的手指头咬掉了。2、证人宋某乙(张某丈夫)证言:晚上8点左右,何某堵着其家门口骂,张某出去后与何某对骂,何某咬张某大腿时,张某用手推何某,结果手被何某咬到了,张某的手指被咬掉一节。3、证人刘某乙(张某儿媳妇)证言:何某咬张某大腿,张某用手推何某时,何某把张某手咬住了,刘某甲劝架时,张某说“别拉,手让她咬着呢”。4、证人刘某甲证言:其拉架时,看见宋某乙媳妇的右手食指被宋阳的母亲咬掉了。5、证人席某甲证言:其听到宋某乙媳妇喊他儿子,让报警说手指被咬掉了。6、证人席某乙证言:听说宋某乙媳妇的手被咬了。7、证人宋某丙(何某女儿)证言:宋某甲两口子和其母抓挠到一块后,其听见宋某甲母亲哎呀一声,他们三人打其母亲,后来宋某甲母亲出来时说手指被其母亲咬掉了。四、鉴定意见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日为六十日。五、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4日20时33分,宋某甲报案;2016年7月1日立案侦查;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何某被拘传到案。2、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右手示指末节骨质及组织部分缺损。3、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右手示指受伤。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未咬伤被害人张某手指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未咬伤被害人手指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厮打后,被害人张某手指被咬掉,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宋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伤情照片,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未咬伤被害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的要求赔偿的损失为80540.72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何某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应当按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就医住院、转院的交通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医院物品费用无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交通费未提交票据,因其实际住院治疗,就其开支的交通费可酌定为2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780.92元、误工费3251.4元(共60日,每年19779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共7日,每日40元)、鉴定费554.3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8046.62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赔偿其合理费用以外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宋阳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未咬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因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张某对犯罪的发生有一般过错,故对被告人何某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何某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身体造成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何某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请的超出合理费用以外的损失,理据不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二、由被告人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合理损失8046.62元的70%,计5632.6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苗瑞生审 判 员  徐爱华人民陪审员  杜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