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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6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孙建春与张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春,张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222号原告:孙建春,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张一军,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孙建春与被告张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一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其拖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建春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陈东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婷书记员  胡方霞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