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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印国珊与夏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国珊,夏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316号原告:印国珊,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现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夏德军,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印国珊与被告夏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夏德军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国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德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印国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720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夏德军原在八波刁冯经营沙场,2013年至2015年我在沙场帮他烧锅。2013年,被告为购买柴油,向我借款30000元。2013年6月1日,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下欠利息1620元,另被告还欠秦学胜2100元,扒账给我,共欠33720元,由被告出具一张金额为33720元借条交给我,借条约定月息1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原告印国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印国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夏德军的户籍证明。证明目的: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目的:2013年6月1日,被告夏德军向原告印国珊借款33720元,约定月利率1%。夏德军未作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对印国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二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夏德军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印国珊处借款33720元(其中包含利息1620元,秦学胜转让的债权2100元),由夏德军出具借条一张交印国珊收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此后,印国珊即向夏德军索要借款本息,但夏德军一直拖欠未付,印国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德军从印国珊处借款,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夏德军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借款时,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印国珊现要求夏德军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即月利率1%,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2013年6月1日夏德军出具的条据中包含1620元利息,但夏德军重新出具了条据,前期的利息也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故该1620元,可以按本金计算利息。夏德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印国珊借款33720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夏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才审 判 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范茂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梅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