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郭东海与江阴市东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东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郭东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东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移山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平,东升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东海,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现住江苏省宜兴市。上诉人江阴市东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东海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892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郭东海与东升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经鉴定机构鉴定,属真实合法有效。合同中对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且该合同的实际施工地也在宜兴市。现郭东海因本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东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东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东升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郭东海恶意诉讼,且款项已付清,即使存在未付款项,也是南通世茂的款项。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通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或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郭东海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管辖权异议审查仅为程序性审查,款项是否付清需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郭东海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东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 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