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钱国富与张胜兵、何慧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富,张胜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1408号原告:钱国富,男,1958年6月9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被告:张胜兵,男,原住五家渠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钱国富与被告张胜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钱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6日至12月5日,原告受雇为被告在库车县705石油泵附近、乌苏市西湖镇等地打井带班。双方约定保底工资为60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21000元,剩余3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胜兵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打井带班,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保底工资为60000元,收队后三日内全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在库车县705石油泵附近、乌苏市西湖镇等地打井带班。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劳务费21000元,剩余3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劳务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39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胜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胜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国富劳务费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邮寄送达费137.6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41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胜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健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巧丽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