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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执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梁某与奚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2执44号申请执行人梁某,女,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执行人奚某,男,汉族,农民,住长岭县。申请执行人梁某与被执行人奚某离婚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原告梁某与被告奚某离婚。婚生女奚明月由被告奚某抚养,原告梁某自2015年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奚某给付原告梁某2014年收入15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四、原告梁某返还被告奚某彩礼款3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在被执行人账户中执行回款19185元,其余款部分因双方当事人互有给付义务,双方同意低顶。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兆成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井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