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强和邱晓东;陈卫军;邱维东;事务所律师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邱晓东,陈卫军,邱维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265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邱晓东,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卫军,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邱维东,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冯勇,系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强、邱晓东、陈卫军、邱维东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玉玲、代理检察员叶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强、邱晓东、陈卫军、邱维东及辩护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1时许,被告人陈强、邱晓东、陈卫军、邱维东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格林小镇北门西侧自行车道上拦截、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后,抢走张某某人民币15元、vivoX6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78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强、邱晓东、陈卫军、邱维东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邱晓东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四被告人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维东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1时许,被告人陈强、邱晓东、陈卫军、邱维东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格林小镇北门西侧自行车道上拦截、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后,抢劫张某某人民币15元、vivoX6plus型手机一部,实物价值人民币2278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邱晓东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强、陈卫军、邱维东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强、邱晓东、陈卫军、邱维东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邱晓东、陈卫军、邱维东无视刑律,伙同一起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强、邱晓东、陈卫军、邱维东抢劫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邱维东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只是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维东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晓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邱晓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卫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邱维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宗敏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二0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子超????????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