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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玉玲、钟尚佑等与吴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玲,钟尚佑,钟尚星,吴盘,许景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503号原告:陈玉玲,女,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钟尚佑,男,汉族,1996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钟尚星,男,汉族,1998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燕科,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芳,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盘,男,汉族,1983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许景周,男,汉族,1979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北胜,男,汉族,1958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陈玉玲、钟尚佑、钟尚星诉被告吴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许景周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尚佑及原告陈玉玲、钟尚佑、钟尚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燕科、林慧芳,被告吴盘、许景周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玲、钟尚佑、钟尚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盘、许景周共同赔偿损失227361.29元给三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吴盘驾驶粤K×××××号轻型货车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至G325线280KM+200M处,遇原告的亲属钟普对向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左转弯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的亲属钟普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查现场和调查取证后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钟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吴盘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钟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不服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6]第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2月6日作出了阳公交复字[2017]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87045.6元;2、丧葬费3632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69.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22060元;6、车辆损失费1500元,以上合共497704.3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未作出过赔偿。因粤K×××××号轻型货车无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吴盘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500元给原告,对超出交强险限范围的损失386204.3元按照过错比例30%即115861.29元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许景周是粤K×××××号轻型货车的车主,故被告吴盘、许景周应共同赔偿227361.29元给三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盘、许景周辩称,一、阳西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在本次事故中,我方不应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按交警的次要责任认定,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也过高。如原告钟尚佑、钟尚星患有残疾,但国家对其已发放了扶养费及相关费用,因此,我方不同意承担该项费用。同时,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在本次事故中,即使按交警作出的次要责任,按我方应承担的责任,也只有15000元,现原告请求50000元明显过高。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二、车主许景周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理由如下:在本案中,车主许景周不存在任何过错。许景周将车辆交由吴盘驾驶,其的车辆符合车辆安全标准,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其没过错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申请追加许景周作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另外,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即是说,其生前对子女及妻子是没有扶养能力的。因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要求我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没有相关依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20时22分,被告吴盘驾驶粤K×××××号轻型货车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至G325线280KM+200M处,遇对向钟普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左转弯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钟普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5日,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查现场和调查取证后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钟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吴盘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认定钟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不服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6]第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审查后于2017年2月6日作出了阳公交复字[2017]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6]第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受害人钟普(1950年4月8日出生)生前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原告陈玉玲系夫妻关系,与钟尚佑、钟尚星系父子关系。受害人钟普生前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有妻子陈玉玲(1972年8月13日出生),婚生儿子钟尚星(1998年8月28日出生)。陈玉玲及钟尚星患有精神障碍,残疾等级为贰级,该两人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完全依靠受害人钟普生前扶养。被告吴盘、许景周分别系粤K×××××号轻型货车的实际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吴盘是被告许景周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吴盘正在提供劳务。粤K×××××号轻型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景周赔付了35000元给原告陈玉玲、钟尚佑、钟尚星。本院认为,被告吴盘驾驶粤K×××××号轻型货车与钟普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钟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现原告陈玉玲、钟尚佑、钟尚星作为受害人钟普的近亲属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陈玉玲、钟尚佑、钟尚星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陈玉玲、钟尚佑、钟尚星请求赔偿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⑴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13年4个月为13360.4×(13+4÷12)=178138.67元;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0元/年计算。虽然受害人钟普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但其作为家庭唯一的劳动力仍需要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近亲属陈玉玲和钟尚星承担扶养义务。结合受害人钟普生前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受害人钟普对被扶养人陈玉玲和钟尚星均按扶养义务人1人各计赔8年为宜,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103.0÷1×(8+8)=177648元。两项合共355786.67;2、丧葬费,应按照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六个月为72659÷12×6=3632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玉玲、钟尚佑、钟尚星因亲人钟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确实会对其心理带来一定的创伤与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赔偿15000元为宜;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办理受害人钟普丧葬期间的误工费可按亲属3人及国务院规定的丧葬假3天计算,故误工费应参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为13360.4元/年÷365天×3人×3天=329.43元;5、车辆损失费,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的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共407445.6元。因被告吴盘驾驶的粤K×××××号轻型货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许景周作为粤K×××××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共款110000元给原告陈玉玲、钟尚佑、钟尚星。余下的赔偿款297445.6元,因被告吴盘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依法应按3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份额为(407445.6-110000)×30%=89233.68元。因被告吴盘是在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故被告许景周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被告吴盘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许景周此前已赔付的35000元,尚应赔偿54233.68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景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共款110000元给原告陈玉玲、钟尚佑、钟尚星,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许景周赔偿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共款54233.68元给原告陈玉玲、钟尚佑、钟尚星,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玉玲、钟尚佑、钟尚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计2355元,由原告陈玉玲、钟尚佑、钟尚星负担563元,被告许景周共同负担1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文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