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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高国义、高超峰等与闫慧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义,高超峰,高飞,高刘英,高云敏,闫慧芝,宋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1619号原告:高国义,男,汉族,1949年6月20日出生,住太和县(系死者刘素云的丈夫)。原告:高超峰,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刘素云的长子),原告:高飞,男,汉族,1979年3月16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刘素云的次子),原告:高刘英,女,汉族,1973年10月18日生,住太和县(系死者刘素云道德长女),原告:高云敏,女,汉族,1977年7月13日生,住太和县(系死者刘素云的次女),委托代理人:栾如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慧芝,女,汉族,1980年6月24日出生,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项磊,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磊,男,汉族,1973年1月8日出生,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秀荣,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4394436N(1-1)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国义、高超峰、高飞、高刘英、高云敏与被告闫慧芝、宋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义、高超峰、高飞、高刘英、高云敏的委托代理人栾如智、被告宋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荣、被告闫慧芝的委托代理人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义、高超峰、高飞、高刘英、高云敏诉称:2016年2月28日8时许,被告闫慧芝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和县城关镇创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业路交叉口处时,与沿胜业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丙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高国义及刘素云(原告高超峰、高飞、高刘英、高云敏的母亲)受伤住院治疗、其中刘素云伤情极为严重,入院到太和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诊断为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因抢救无效死亡,花去费用拾万余元,经法医鉴定,刘素云因车祸导致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双肺挫伤,呼入性××导致换气功能障碍,促其死亡,案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闫慧芝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同时查明皖K×××××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艾群英,实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宋磊,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强制保险单号:10707043900085076818。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和伤害,被告闫慧芝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了15000元,同时为了判缓刑又给了原告80000元补偿款,不应算作赔偿款,不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合计350053.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刘素云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刘素云已死亡且按规定火化;3、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书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闫慧芝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无过错;4、刘素云、高国义医疗费票据,据以表明二人受伤治疗的花费情况;5、医院出具证明,据以表明刘素云需在院外购买乌司他丁45支和人血白蛋白8支;6、保险单,据以表明该车在平安财险购买了强制险;7、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据以表明刘素云、高国义住院及用药情况。被告闫慧芝辩称: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看,原告漏列了李丙臣为被告且李丙臣有过错责任。被告闫慧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她虽然在事故中负直接责任,但已受到刑事处罚,并主动赔偿原告损失95000元,已取得原告谅解。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驳回,闫慧芝是受车主宋磊雇佣,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她与宋磊系雇佣关系,对闫慧芝已付95000元,应予返还或作为对原告的赔偿款。被告闫慧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闫慧芝身份证,据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据以表明闫慧芝已向原告补偿了80000元,并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且得到了原告的谅解。被告宋磊辩称: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皖K×××××车,在保险公司登记留存车牌号为辽B×××××,发动机号为:F838333,该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10707043900085076818,保险期限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该事故发生在2016年2月28日,在保险期限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皖K×××××车(发动机号为:F838333)驾驶员闫慧芝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规定,交强险有责人伤事故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该投保车辆驾驶员闫慧芝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行为,依据交强险条款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内容,让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公司将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其营业执照1份,据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闫慧芝无证驾驶皖K×××××丰田越野车在太和县城关镇工业园区创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胜业路交叉口处时,与沿胜业路由东向西李丙臣驾驶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李丙臣与乘车人高国义、刘素云受伤及车辆损坏,刘素云经太和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闫慧芝弃车逃离现场。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闫慧芝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李丙臣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高国义、刘素云无过错。案发后,被告闫慧芝共支付刘素云家人医疗费15000元,同时闫慧芝另行补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谅解。刘素云受伤后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15日,住院16天,花医疗费100137.89元;原告高国义受伤后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住院29天,花医疗费22671.33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车辆皖K×××××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登记留存车牌号为辽B×××××,发动机号为:F838333,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10707043900085076818,保险期限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该事故发生在2016年2月28日,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高国义、刘素云乘坐李丙臣驾驶的电瓶三轮车与被告闫慧芝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闫慧芝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李丙臣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高国义、刘素云无过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车辆所有人被告宋磊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闫慧芝使用,应由使用人被告闫慧芝及车辆所有人被告宋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素云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11720元X11年=128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14元/天×16天X2人=3648元、误工费86.3元/天×16天=13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营养费100元/16天=1600元、医疗费100137.89元、丧葬费28487元;原告高国义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用22671.33元;误工费86.3元/天×29天=2502.7元、营养费100元/天×29天=2900元;护理费114元/天×29天=3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以上合计350053.72元,鉴于乘车人刘素云死亡、高国义受伤,总药费122809元中应先行从交强险中支付10000元医药费,其余赔偿款227244元从交强险中再行支付110000元,下余款112809元医药费和其余赔偿款227244元应按责任划分后由被告闫慧芝、宋磊承担70%。鉴于被告闫慧芝共支付刘素云家人医疗费15000元,赔偿时应予扣除,但闫慧芝为取得受害方谅解而另行补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要求从应赔偿款中扣除的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五原告高国义、高超峰、高飞、高刘英、高云敏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闫慧芝、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五原告高国义、高超峰、高飞、高刘英、高云敏各项损失共计146037元(即230053元的70%即161037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3元,减半收取3191元,由被告闫慧芝、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明见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