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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冯俊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冯俊辉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邓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俊辉,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龙,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俊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6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冯俊辉的车辆损失费用合计12456.6元【(车辆维修费43242元+拖车费280元-2000元)×30%】。事实和理由:(一)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已对冯俊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全额支付理据不足。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明确记载“本人已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冯俊辉对上述内容签字确认。冯俊辉庭审中确认该签名系其本人签名,故可以认定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已对其进行了解释说明义务。(二)在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赔偿处理中赔偿比例已经明确写明,同时按责赔付为一般驾驶人所知晓,一审法院以条款中未加粗显示为由判令该条款不生效是错误的。(三)车辆损失鉴定费用由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承担缺乏依据。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而评估结果是在2014年7月22日。冯俊辉在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前并未向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提出赔付申请,一审法院以出险之日作为索赔请求之日与常理不符。可见,即使冯俊辉车辆一经释放即向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申请定损至冯俊辉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的期间未达到30日。因此,冯俊辉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提出定损要求,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损失评估,该项评估费用属于冯俊辉自行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冯俊辉自行承担。(四)肇事车辆保管费、清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管费、清理费属于事故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冯俊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冯俊辉虽然在投保单上签名但没有收到任何免责条款,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没有向冯俊辉作出任何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的唯一签章是对投保险种、保险期间等合同主要内容的认可,并不是对于投保单上投保声明的认可。本案具体险种的保险条款并不包含在保险单中,而是独立印制的,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当证明其已经就具体条款对投保人冯俊辉进行了说明,而不应当以冯俊辉在投保单上的签名主张履行了说明义务。投保人声明本身就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证明已经向投保人说明了内容,否则免责条款不应当生效。其次,对于评估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冯俊辉委托第三方鉴定是合法有效的,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最后,保管费、清理费等实际产生费用应当由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承担。冯俊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向冯俊辉支付车辆损失46204元、代垫医疗费24456.7元,合计70660.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T/×××××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冯俊辉。2013年12月24日,冯俊辉为其所有的粤T/×××××号小型轿车在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商业险)和责任限额为4914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被保险人是冯俊辉。2014年6月20日21时0分,案外人袁素英驾驶冯俊辉所有的粤T/×××××号小型轿车沿新沙水线由联丰路入民安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新沙水线星火一对开路段时,与从民安南路入联丰路逆方向行驶,由案外人黄明全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明欢)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黄明全、黄明欢受伤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明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素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明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之后,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据冯俊辉的委托对粤T/×××××号小型轿车进行评估,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总价为43242元,冯俊辉因此垫付了车辆损失评估费2362元。冯俊辉将该车辆维修完毕后已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43242元。冯俊辉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付了该车的车辆拯救费280元、保管费220元,清理费100元。上述损失合计46204元。黄明欢和黄明全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黄明欢于2015年4月16日以袁素英和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袁素英垫付了黄明欢医疗费17000元的事实,并在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应支付给黄明欢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指引袁素英可就垫付的17000元向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办理理赔。该判决还确认应为黄明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预留10%即1000元的赔偿限额。2016年6月1日袁素英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冯俊辉已返还上述代为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给袁素英。黄明全因本次事故共花费了7456.7元医疗费,也由冯俊辉代为垫付。上述医疗费合计24456.7元,冯俊辉就上述赔偿款向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理赔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如前述。庭审中,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认为冯俊辉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不合理,并认为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冯俊辉与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最后有文字显示: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经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投保人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等。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的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但上述条款未显示为黑体字或加粗。冯俊辉称上述条款其未收到,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也未向其出示过,且该条款属于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未作提醒,认为减轻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责任加重冯俊辉责任的条款对冯俊辉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向冯俊辉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成立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冯俊辉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损失属于车辆损失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范畴。现对双方争议的以下几点进行分析:一、关于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所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冯俊辉基于其与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而向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至冯俊辉起诉时2016年6月17日,尚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冯俊辉向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主张该笔费用予以支持。二、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是否应按涉案车辆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商业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车辆责任情况来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是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依据,即保险人最终应承担保险事故实际损失数额的依据,并非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减轻赔偿或免赔的事由。本案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绝赔付冯俊辉在涉案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损失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本案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发生至冯俊辉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评估,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时间,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该期限内已对保险金作出核定。因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冯俊辉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粤T/×××××号小型轿车的修复费用进行了估价。即使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评估结论存在不合理、不真实之处,故一审法院对冯俊辉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该车的车辆损失费为43242元。因评估而产生的车辆评估费2362元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拯救费、保管费、清理费等也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承保的粤T/×××××号小型轿车的上述损失合计46204元,属于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畴。故对冯俊辉的车辆损失46204元应由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冯俊辉已返还给袁素英垫付给黄明欢的医疗费17000元,因黄明欢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已用完,17000元属于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应由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冯俊辉已垫付给黄明全的医疗费损失7456.7元,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预留的1000元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6456.7元属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因黄明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造成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其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37.01元(6456.7元×30%)。因此,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给冯俊辉的赔偿款合计为65141.01元(46204元+17000元+1937.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冯俊辉支付赔偿款65141.01元;二、驳回冯俊辉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冯俊辉负担122元,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444元(该款冯俊辉已向一审法院预交,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冯俊辉,一审法院不再另行收退)。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对冯俊辉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43242元无异议,但认为其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黄明全医疗费1937.01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二是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赔偿处理部分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的约定,是对保险人最终承担责任比例的确定,而非对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在第三者对被保险人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以此拒绝赔偿被保险人,而是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本案中,冯俊辉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方车辆驾驶人黄明全承担主要责任。冯俊辉有权要求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对其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全部赔偿,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在赔偿之后则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以冯俊辉车辆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而主张仅承担30%的责任,明显有违上述法律规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确认冯俊辉主张的车辆损失43242元、拯救费2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评估费2362元,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主张评估费系冯俊辉自行扩大的损失范围,本院认为,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履行了定损义务,冯俊辉有权自行委托评估,由此产生的评估费2362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应予支付。对于保管费220元、清理费100元,属于必要、合理支出的费用,亦属于冯俊辉的损失范围,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应予赔偿。综上,冯俊辉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46204元(43242元+280元+2362元+220元+100元),该金额未超出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向冯俊辉全部赔偿。其次,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对承担黄明全医疗费用1937.0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对于垫付的黄明欢医疗费17000元,另案中法院对于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向黄明欢赔偿的金额中扣除了该17000元,可见,该17000元本属于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的责任范围,故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向冯俊辉退还该垫付的17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5141.01元(46204元+1937.01元+17000元)。综上所述,国寿财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飞龙审 判 员  姜新林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