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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余友如与被告陶武松、张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友如,陶武松,张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657号原告:余友如,女,195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清,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武松,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张建,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青,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徳阳市天山南路三段39号。负责人:唐勇,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徳阳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德阳市。原告余友如与被告陶武松、张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德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友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清、被告陶武松、被告张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青、被告中华联合德阳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友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52.00元、护理费884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00元、营养费561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850.00元、残疾赔偿金890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35060.6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3月20日,被告陶武松驾驶被告张建所有的川F580**号重型普通货车从中江县城出发经XF03县道住绵阳市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07分许,当车行至事发地路段时,与行驶前方由驾驶人向辉耀驾驶的川F610**号大型普通客车(搭乘余友如等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余友如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余友如受伤后先后在中江县人民医院和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50.00元。2、被告张建所有的川F580**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德阳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武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向辉耀、余友如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陶武松辩称,1、原告所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是受被告张建雇佣驾驶川F580**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张建赔偿。被告张建辩称,1、原告所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雇佣被告张建驾驶川F580**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我所有的川F580**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德阳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为原告垫付了97280.97元医疗费和交通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德阳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应按重新鉴定结果即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被告张建将其所有的川F580**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重新鉴定费9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医疗费总额应扣除20%的自费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9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华联合德阳财保公司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如前所述。对此,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0日,被告陶武松受被告张建雇佣驾驶被告张建所有的川F580**号重型普通货车,从中江县城出发经XF03县道住绵阳市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07分许,当车行至事发地路段时,与行驶前方由驾驶人向辉耀驾驶的川F610**号大型普通客车(搭乘余友如、刘仁弘、肖剑锋、张金涛、陈岗、许小秀、林会、曾予琼、秦杰、肖红梅、银顺英、李颖琳等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余友如等12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余友如、许小秀伤势较重,包括余友如、许小秀在内的8名伤者进行了住院治疗,其余6名伤者伤势较轻进行了门诊治疗,许小秀的经济损失88858.50元已经诉讼程序处理,由被告中华联合德阳财保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余友如于受伤当日被送入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8日转入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三个月内严禁咀嚼硬物,并流质饮食、加强营养并保持营养均衡。同年5月11日原告到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3月,加强营养。原告3次住院共计94天,原告为此用去医疗费97282.97元(其中:原告支付752.00元;被告张建垫付86530.97元;被告中华联合德阳财保公司垫付10000.00元)。第一次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用药清单显示乙类药品金额为4737.48元,无自费药品。第二次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用药清单显示无乙类药品和自费药品。成都现代医院住院用药清单显示乙类药品金额为5858.73元,自费药品金额为172.00元。被告张建租车从中江县到成都现代医院接送原告入院和出院用去租车费750.00元。成都现代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行内固定手术费用需12000.00元至15000.00元。2、原告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属九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850.00元。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德阳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受伤致残的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致残的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华联合德阳财保公司为此用去鉴定费960.00元。2、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武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向辉耀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余友如等12名乘客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3、被告张建将其所有的川F580**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德阳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原告系土地被征用后的失地农民,中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从2010年1月开始发放退休养老金。原告从2014年12月开始在中江县永太镇云龙东街居住至今。5、诉讼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454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00元,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38元。6、原告的母亲刘才和(生于1929年2月11日,农村户籍)与其丈夫余洪江生育了原告一人。余洪江病故后,原告的母亲刘才和与李德才结婚并生育了二女李秀琼、三女李秀英、四女李秀华。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后续治疗费按13000.00元计赔。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评判如下:1、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97282.97元,但应扣除自费药费用1761.43元(乙类药4737.48元+乙类药5858.73元=10596.21元×15%=1589.43元+自费药品费172.00元=1761.43元),由被告陶武松、张建连带赔偿。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定按8568.16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270.00元/年÷365天×94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820.00.00元(30.00元/年×94天)计算。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从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计44天以及第三次出院后90天,共计134天,每天按30.00元计算,合计营养费4020.00元。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其鉴定结论未被采纳,原告因此用去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中华联合德阳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垫支的鉴定费960.00元,应在交强险中赔付。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44548.50元[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00元/年×17年×10%]计算。被告中华联合德阳财保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按农村标准计算缺乏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00元(50000.00元×10%伤残系数)计算。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按1200.00元计赔。9、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156.38元[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00元/年×5年×10%÷4人]计赔。10、关于是否为本案其余10名未获赔偿的乘客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余友如、许小秀两人伤势较重,刘仁弘、肖剑锋等10人的伤势较轻,其经济损失均远低于余友如、许小秀两人,而涉案货车驾驶人被告陶武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10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足以保障赔偿刘仁弘、肖剑锋等10人的经济损失。故本案不需要为刘仁弘、肖剑锋等其余10名未获赔偿的乘客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余友如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80315.0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赔付被告张建垫付款85519.54元。三、被告张建、陶武松赔偿原告余友如自费药1761.43元(已给付)。四、驳回原告余友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00元,减半收取1944.00元,由被告张建、陶武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浩然附:赔偿清单一、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97282.97元(其中:原告支付752.00元;被告张建垫付86530.97元;被告中华联合德阳财保公司垫付10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00.00元(30.00元/年×94天);3.护理费:8568.16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270.00元/年÷365天×94天);4.残疾赔偿金:44548.50元[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00元/年×17年×10%];5、营养费4020.00元(30.00元/天×134天);6、鉴定费:1810.00元(原告垫支8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德阳财保公司垫支96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50000.00元×10%伤残系数);8、交通费:1200.00元(被告张建垫付7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38元[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00元/年×5年×10%÷4人];10、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以上1一10项合计179406.0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德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金额:医疗费95521.54元(97282.97元-自费药费用176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00.00元+护理费8568.16元+残疾赔偿金44548.50元+营养费4020.00元+鉴定费(重新鉴定)9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38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176794.5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德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的金额、赔付被告张建垫支款金额:品迭中华联合德阳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重新鉴定)960.00元,被告张建垫付医疗费86530.97元、交通费750.00元后,由被告中华联合德阳财保公司实际赔偿原告80315.04元[176794.58元-中华联合德阳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重新鉴定)960.00元-被告张建垫付医疗费86530.97元-被告张建垫付交通费750.00元+被告张建、陶武松应承担自费药费用1761.43元];实际赔付张建垫付款85519.54元(被告张建垫付医疗费86530.97元+被告张建垫付交通费750.00元-被告张建、陶武松应承担自费药费用1761.43元)被告张建、陶武松应承担自费药费用1761.43元(乙类药4737.48元+乙类药5858.73元=10596.21元×15%=1589.43元+自费药品费172.00元=1761.43元);已品迭支付。原告应承担鉴定费(德阳正源司法鉴定)8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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