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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与王福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王福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解放路7—1号。法定代表人:于艳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顺,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管军,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与王福顺系夫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婕,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福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带薪年休假属福利待遇,其相关请求应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即因带薪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的期间为1年。本案,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在仲裁阶段对王福顺带薪年休假申请是否提出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一审法院应予审查。本案发回重审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王福顺病情治疗时间,合理确定带薪年休假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审 判 长 关左健审 判 员 张帆& # xB;代理审判员 张      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晓   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