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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隋某、李某1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隋某,李某1,刘某1,李某2,刘某2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640号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男,1982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蒙古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隋某,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李某1,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刘某1,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李某2,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刘某2,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隋某、李某1、刘某1、李某2、刘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某、李某1、刘某1、李某2、刘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3573.46元,本息合计233573.46元;2、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1月8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隋某于2013年8月16日在我社借款本金150000元,约定利率为10.76‰,到期日为2015年7月5日,被告李某1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刘某1、李某2、刘某2为其借款保证人,截止2016年11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3573.46元,本息合计233573.46元。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复利6221.72元的诉讼请求。五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喀某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利息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因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隋某、李某1共同于2013年8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利率为10.76‰,到期日为2015年7月5日,被告刘某1、李某2、刘某2为被告隋某、李某1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提供由被告收取。借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11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7728.04元、逾期利息39623.7元,本息合计227351.74元被告隋某、李某1未能偿还,被告刘某1、李某2、刘某2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隋某、李某1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刘某1、李某2、刘某2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五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某、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欠原告喀某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11月8日利息37728.04元和逾期利息39623.7元,本息合计227351.74元,并按逾期利率给付自2016年11月9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某1、李某2、刘某2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隋某、李某1、刘某1、李某2、刘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彬审 判 员  郭彦阁人民陪审员  杜艳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诚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