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仁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刑初8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仁举,男,汉族,1955年4月10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金沙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再次因本案于2017年1月25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2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因杨仁举患病冠心病金沙县看守所不予收押,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4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5日由金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仁举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杨仁举又有新的犯罪事实,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补[2017]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庆国、检察员罗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仁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杨仁举独自窜至金沙县长坝镇街上,在丰彩超市门口扒窃了被害人王某上衣口袋里的一部金色华为手机,价值300元,正准备离开时被王某当场抓获,并扭送至金沙县公安局长坝派出所。2、2017年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杨仁举到金沙县茶园镇街上曹家巷处,看见正在买菜的被害人屈某衣服口袋里面有钱,趁其不注意,用镊子伸进其衣服口袋夹走500元钱,杨仁举正将扒窃所得的钱放进自己衣服口袋的过程中被屈某发现,后屈某等人将杨仁举扭送交给正在茶园街上执勤的派出所民警。3、2017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杨仁举独自到金沙县安底镇解放街上准备盗窃,发现正在种子店购买种子的被害人田某上衣右面的口袋有部手机,杨仁举便来回其左右,趁其不备,将其一部玫瑰金色VIVO牌手机盗走,并迅速离开现场。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加之262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通过周围监控锁定被告人杨仁举,并在杨仁举家查获该部手机,现该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仁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仁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杨仁举到金沙县长坝镇街上,在丰彩超市门口扒窃了被害人王某上衣口袋里的一部价值300元的金色华为牌手机,被告人杨仁举扒窃后正准备离开时被王某当场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2、2017年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杨仁举又到金沙县茶园镇街上曹家巷处,看见正在买菜的被害人屈某衣服口袋里面有钱,其趁被害人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伸进被害人衣服口袋内夹走现金500元,正当被告人杨仁举将扒窃所得的钱放进自己衣服口袋的过程中被屈某发现后扭送到公安机关。同日,被告人杨仁举由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3、2017年4月5日10时许,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杨仁举又到金沙县安底镇解放街上,发现正在种子店购买种子的被害人田某上衣右面的口袋有部手机,杨仁举便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一部玫瑰金色VIVO牌手机盗走,并迅速离开现场。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2620元。次日,公安民警通过周围监控锁定被告人杨仁举后将被告人杨仁举抓获,并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仁举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屈某、田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敖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杨仁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仁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达342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仁举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杨仁举流窜作案,并在第二次盗窃被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应对其严惩。同时,被告人杨仁举系惯犯,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被盗的赃款及赃物均已追回,加之被告人杨仁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为此,根据被告人杨仁举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仁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司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