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6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春晓、李怀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晓,李怀玉,刘传花,临沂市兰山区玉宁板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02民初6953号申请人:刘春晓,女,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申请人:李怀玉,男,汉族。被申请人:刘传花(系李怀玉之妻),女,1964年8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临沂市兰山区玉宁板材厂,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西西蒋村。法定代表人:李怀玉,经理。申请人刘春晓与被申请人李怀玉、刘传花、临沂市兰山区玉宁板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春晓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李怀玉、刘传花、临沂市兰山区玉宁板材厂价值25万元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李怀玉、刘传花、临沂市兰山区玉宁板材厂价值25万元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冻结财产清单);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