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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苗喜元、李红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苗喜元,李红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3019号申请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龙洲道交口西北侧长瀛商业广场1-3楼-1185、1186、1187、2170号。法定代表人:盛春荣,行长。被申请人: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疗器械工业园辰寰大厦201号。法定代表人:吕文陆。被申请人: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疗器械工业园辰寰大厦201号。法定代表人:苗喜元。被申请人:苗喜元,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申请人:李红芸,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与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苗喜元、李红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苗喜元、李红芸名下银行存款10,661,677.36元或其他等价值财产进行保全。担保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支行以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保全被申请人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苗喜元、李红芸名下银行存款10,661,677.36元或其他等价值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先行垫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安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彦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